(2016)苏1003民初6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扬州市黄金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许玉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黄金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许玉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6206号原告:扬州市黄金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黄金坝北路45号新民新村1号。法定代表人:马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必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根福,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许玉杏原告扬州市黄金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物业公司)与被告许玉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必勇、被告许玉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玉杏给付物业费1616元、滞纳金161.6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开始对瘦西湖景苑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X幢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7.03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欠交2011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物业费。被告许玉杏辩称,我家42幢楼下车库经常淹水,9幢门铃坏了没有人维修,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维修,均不予解决,因此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物业管理合同及收费标准依据,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瘦西湖景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然而被告在2011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长期未缴纳物业费,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给付物业费16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现原告主张按逾期费用总金额的10%计算,不超过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玉杏辩称因原告未处理车库淹水、门铃损坏问题,不同意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主要是指服务区域内的公共卫生、车辆管理、保安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等公共服务,业主自身房屋出现质量,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业主自行出资或使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许玉杏以此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玉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黄金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16元、滞纳金161.1元,合计17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玉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