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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督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塔支行与被申请人陈家兵申请支付令一案支付令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塔支行,陈家兵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皖1522民督41号申请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塔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彭塔街道。负责人:赵以现,该行行长。被申请人:陈家兵,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塔支行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22日从申请人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0.35‰。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偿还。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26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陈家兵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塔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260元。申请费661元,由被申请人陈家兵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华苏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