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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昌县昊天建材商行与杨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县昊天建材商行,杨幸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916号原告:许昌县昊天建材商行。住所地:许昌县亚欧建材城C区***号。经营者:李丽荷,女,1987年10月15日生,住许昌县,系许昌县昊天建材商行的经营者。被告:杨幸辉,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原告许昌县昊天建材商行诉被告杨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县昊天建材商行的经营者李丽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幸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县昊天建材商行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的商店选瓷砖,2015年4月8日,被告所选瓷砖送到天明城小区28号楼1103室,被告亲自验货,因未付原告款项被告只在送货单上签下货已收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瓷砖款项,被告以将钱给其装修好友为由,让原告找其装修好友要钱,但原告与其装修好友根本不认识。为催要该笔款项原告先后两次报警,2016年3月17日在被告老板的协调下,被告付款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幸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昌县昊天建材商行系经营建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李丽荷系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杨幸辉为装修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价值8552元的瓷砖,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将该批瓷砖送至被告居住的天明城28号楼1103室,被告收到瓷砖后未支付货款。后被告又退还价值1354.4元的瓷砖。该笔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幸辉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下欠货款5197.6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三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县昊天建材商行与被告杨幸辉系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幸辉至今仍下欠货款5197.6元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幸辉向原告许昌县昊天建材商行支付货款5197.6元。二、驳回原告许昌县昊天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县昊天建材商行负担5元,被告杨幸辉负担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杰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