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新献与陈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献,陈前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119号原告:王新献,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桃李,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前进,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鄯善县。原告王新献与被告陈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桃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前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60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9时00分,被告陈前进驾驶新B×××××号小型轿车在东光街南段由南向北逆行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17433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0月12日,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63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陈前进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19时00分,被告陈前进驾驶新B×××××号小型轿车在东光街南段由南向北逆行时,与原告王新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东光街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前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献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献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为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8699.43元。后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约为6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1、被告陈前进驾驶的新B×××××号小型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2、原告王新献与妻子周秋娥自2012年11月28日至今一直在夏邑城关镇东关街龙湖明珠65号商铺经营室内门零售。原告王新献的母亲李桂花,1956年11月26日出生,李桂花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母亲的土地已被政府全部征收。3、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669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前进驾驶新B×××××号小型轿车在东光街南段由南向北逆行时,与原告王新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东光街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陈前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献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新献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18699.4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669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96天,原告误工费应为36690元/年÷365天×196天=19702.03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6690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为36690元/年÷365天×87天=8745.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87天,计261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87天,计1305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2年11月28日至今一直在夏邑城关镇东关街龙湖明珠65号商铺经营室内门零售,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况且其及家人所承包的耕地已被政府全部征收,可以适用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6元/年×10%×20年=51152元;被扶养人李桂花的生活费为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20年×10%÷2人=1715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较为适宜;鉴定费16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400元。综上,以上损失共计13236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被告陈前进驾驶的新B×××××号小型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前进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前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前进赔偿原告王新献各项损失共计13236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新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367.75元;二、驳回原告王新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302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2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