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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静敏与赵日成、张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敏,赵日成,张彬,曲振苹,刘永涛,张静敏,赵日成,张彬,曲振苹,刘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608号原告:张静敏,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春,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日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彬,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曲振苹,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涛,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静敏与被告赵日成、张彬、曲振苹、刘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敏诉讼代理人梁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日成、张彬、曲振苹、刘永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日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张彬、曲振苹、刘永涛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赵日成向张静敏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2016年3月16日还款,并由张彬、曲振苹、刘永涛作为连带保证人。现赵日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经张静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借款。被告赵日成、张彬、曲振苹、刘永涛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赵日成、张彬、曲振苹、刘永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张静敏作为出借方,赵日成作为借款方,张彬、曲振苹、刘永涛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日成向张静敏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担保方式为张彬、曲振苹、刘永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张彬、曲振苹、刘永涛为赵日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担保期限,赵日成还清全部借款金额,张彬、曲振苹、刘永涛方可解除担保责任。赵日成如不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同日,赵日成向张静敏出具借据一份,张彬、曲振苹、刘永涛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赵日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彬、曲振苹、刘永涛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静敏与被告赵日成、张彬、曲振苹、刘永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日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张静敏主张被告赵日成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张彬、曲振苹、刘永涛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彬、曲振苹、刘永涛为被告赵日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赵日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彬、曲振苹、刘永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日成、张彬、曲振苹、刘永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静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彬、曲振苹、刘永涛对被告赵日成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日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日成、张彬、曲振苹、刘永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维娜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