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0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0085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6年9月7日出生。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金镯2个、铂金戒一枚和人民币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婚恋网站“世纪佳缘”相识,同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为了展示结婚的诚意和对被告的重视,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很多衣物、首饰,并在2015年9月16日应被告要求,将一张9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作为双方办理婚事的经费。但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卡内资金全部提走。后双方因性格问题未能继续交往,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9万元,但之后一直没有履行承诺。现原告认为,既然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原告给被告买的礼品及被告取走的钱款,理应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费不同意负担。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底相识,2016年2月因性格不合分手。恋爱期间双方家长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谈婚论嫁。恋爱期间原告只给被告购买了价值6000元的金镯一个,铂金戒指及9万元存款被告根据没收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根本不是被告的,因被告的手机号朋友都在用。微信记录中的婚纱照片确实是原、被告双方,但不是为了结婚而照,而是原告的朋友开办婚纱店,双方出于好奇拍的照片。法院调取的取款回单上虽有被告的签名,但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是他人冒用。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向法院提交了购买铂金戒指的发票,与王某的微信往来记录,王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经法院查询,中信银行支取存款的客户回单显示,2016年9月18日,10:17王某从李某银行账户中提取45000元,ATM机提取20000元.2015年9月28日14:53李某从该账户中提取25000元。李某对其签名的客户回单不认可。王某对其签名的客户回单亦不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王某确立恋爱关系后,李某送给王某金镯一个、戒指一枚。双方为准备婚礼,李某交给王某银行卡一张。2015年9月18日,王某从账户中提取45000元,客户回单有王某签名,并注明其手机号。2016年初双方分手终止恋爱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李某和王某确立恋爱关系后,李某赠给王某金镯一个、戒指一枚。由于双方在恋爱中,为增进感情,李某赠送王某金镯和戒指时,其明知自己没有赠与的义务,而是李某主动赠与,因此,双方分手后,李某要求王某返还其馈赠的金镯和戒指,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称送给王某金镯二个,王某予以否认,对此李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李某交付给王某银行卡(内有存款)一节,根据双方在2015年8月19日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王某收到了该银行卡,李某给付王某银行卡,其目的是通过恋爱增进感情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此双方拍摄了结婚照片,王某母亲亦证实,双方已谈到了结婚的问题,因住房问题产生过矛盾,故李某将其银行卡交给王某的行为是一种目的性的赠与,王某接受该银行卡的行为是附条件的,因此当双方分手后,王某应将取走的钱款返还给李某。对于银行卡内的存款数额问题,双方在2015年9月18日的微信聊天中未明确,而王某在微信中认可其提取了现金,但亦未说明提取的数额。经法院调取中信银行支取存款的客户回单,王某于2015年9月18���提取45000元。对于ATM取款20000元一节,虽ATM机取款未有银行回单,但ATM取款的日期亦系2015年9月18日,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及法院调取的银行取款回单,能够证明2015年9月18日,李某的银行卡在王某手中,而ATM机取款的时间亦系2015年9月18日,由此能够证明ATM提取的20000元,系王某所为。另根据法院调取的中信银行支取存款的客户回单,李某于2015年9月28日支取25000元,回单上有李某的签字。虽然李某否认其本人签字,但李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因双方在2015年9月18日的微信聊天中,王某曾表示把银行卡退还给李某,且当时双方的感情很好,故2015年9月28日李某取走的25000元,无法确定系王某冒用李某的名义支取。李某可待有了新的证据后,另案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返还给李某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李某负担530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72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元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