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2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建城、杨建炜与曾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城,杨建炜,曾荣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013号原告:杨建城,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建炜,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平,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荣福,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平,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表姐。原告杨建城、原告杨建炜与被告曾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曾荣福归还原告杨建城、杨建炜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杨建城、杨建炜系同胞兄弟,被告曾荣福系俩原告的妹夫。2014年5月12日被告曾荣福因资金需要向俩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曾荣福出具“借条”一张给俩原告收执。后俩原告向被告曾荣福催讨,但未果。被告辩称,借条内容是被告妻子杨建周所写,借款人名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借款被告没有收到,要求追加杨建周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今向杨建炜、杨建城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曾荣福”。2014年5月14日,原告杨建炜委托案外人曾炜键向被告转账10万元。另查明,被告与杨建周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网银交易对手,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城、原告杨建炜与被告曾荣福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其与杨建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建周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被告要求追加杨建周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告陈述于被告出具借条后2、3天曾委托曾炜键向被告转账10万元,但被告陈述没有收到曾炜键所汇款项,结合本院调取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网银交易对手及向案外人曾炜键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所说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上述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于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荣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城、原告杨建炜借款10万元,并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曾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原告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原告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原告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原告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