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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曾用名张玉强),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黄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23时,被告人张强乘坐被害人李某1李某甲驾驶的出租车,从安阳市开发区安阳师范学院南门行驶至中华路南段天之瑶度假中心南新修301公路东头时,张强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逼迫李某1李某甲拿出现金90余元后逃跑。2016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强乘坐被害人李某2李某乙驾驶的出租车,从中华路南段安阳师院人文管理学院附近行驶至平原路北段羊毛屯附近时,张强持刀逼迫李某2李某乙拿出现金,李某2李某乙假借拿钱之际顺势从车内取出自卫用钢管将张强制服并报警,张强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抢现金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1李某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已构成抢劫罪。张强在第二起抢劫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李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强因第二起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系自首,第二起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也属于自首;2.第二起犯罪属于未遂;3.张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鉴于张强具有上述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3时,被告人张强乘坐被害人李某1李某甲驾驶的出租车,从安阳市开发区安阳师范学院南门行驶至中华路南段天之瑶度假中心南新修301公路东头时,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逼迫李某1李某甲拿出现金90余元后逃跑。案发后,被抢现金已被追回并返还李某1李某甲。2016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强乘坐被害人李某2李某乙驾驶的出租车,从中华路南段安阳师院人文管理学院附近行驶至平原路北段羊毛屯附近时,持刀逼迫李某2李某乙拿出现金,李某2李某乙假借拿钱之际顺势从车内取出自卫用钢管将张强制服并报警,张强被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强供述,2016年6月17日晚20时左右,其在安阳市工学院附近游荡,因其赌博输了钱,还要还贷款,就想去抢劫出租车弄些钱。其到一个便利店买了一把黑色塑料柄水果刀,22点30分左右,其在安阳师范学院南门打了一辆出租车,跟司机说到中华路南段人文管理学院附近,司机把其拉到后,其又说继续往南走到天之瑶度假村附近。到天之瑶路口后向东后,其准备作案时,发现车停在了一个村里不方便,就让司机向南开,当开到一条还没有贯通的东西大路上,其用右手拿刀顶住司机的腰部,左手按着司机的肩膀,说急用钱让他把钱拿出来,司机没有反抗就把钱递给了其。其当时没有细看钱的数目,就下车向北田地里跑了。其到田地里蹲了一会,步行到人文管理学院附近,准备再抢劫一辆出租车。18日2时许,其在人文管理学院附近又拦了一辆出租车,对司机说到平原路北头,到平原路向北走到一个没人的地方时其叫司机停车,用左手抓住司机的肩膀,右手拿着水果刀指着司机的腰部,对司机说把钱拿出来,司机突然开门下车,拿了一根铁杠子到后门位置指着其,双方对峙了一会,其下车走到正驾驶位置,准备去拿仪表盘上放着的钱时,司机将其手中的水果刀夺走。当时汽车没有熄火,其准备开车逃走,司机将汽车钥匙拔走,把其堵在车里,不一会他的同事就来了,然后警察也来了。第一辆其抢了大约90多元现金,第二辆其准备拿仪表盘处的钱时被司机夺走了。2.被害人李某1李某甲的陈述,2016年6月17日晚上23点左右,一个男青年在开发区新师院南门上了其开的出租车,先说让到中华路人文管理学院,快到时又说到天之瑶附近的一个农家院。其开车沿中华路往南到天之瑶路口往东走了一公里左右,那个男青年说走过了,让调头沿着村往南走,走到一条新修的公路上其停了车。那个男青年在后座上拿一匕首顶着其腰部让其拿钱,其就把晚上跑车挣得130多元钱给了他,之后那个男青年就下车往东跑了。3.被害人李某2李某乙的陈述,2016年6月18日2时30分许,一个男青年从中华路人文学校北一公里处上了其开的出租车,说到平原路北头。到后他说再往北走,刚过了羊毛屯他说下车,其停下车,男青年拿着一把水果刀,让把钱都给了他,其一边说给拿钱,一边从脚下边拿出一根钢管下了车,隔着后玻璃窗用钢管指着他说不要动,并给其同行打电话。男青年开门下了车,绕车到正驾驶位置时上车坐在正驾驶座上,其趁他不注意一把将他手里的刀夺了下来,夺刀时其右手虎口划了一个小口。当时男青年想下车,其用钢管指着他不让他动,男青年从口袋掏出钱说是他刚才抢的另外一辆出租车司机的钱,给了其让放他走,其拿过钱没有让他走,不一会其同行就来了。钱其没有数,一直在手里拿着,等警察来后交给了警察。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8日大约凌晨2点,其给李某2李某乙打电话,电话接通后李某2李某乙说快来,有人拿刀劫他,其就打车赶过去。到平原路羊毛屯路口北边路东的现场后,见李某2李某乙拿着一根钢管站在车门边,把劫他的男青年堵在了车内,那个男青年说他家是内黄的,二十多岁没工作,他还说刚在中华路南段还抢了一辆出租车,说着警察就来了。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1李某甲对被告人张强的辨认情况,能准确辨认。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车辆的相关情况。7.物证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强作案用工具水果刀一把及作案时穿着的上衣。8.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9.受案登记表二份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李某2李某乙报警及2016年6月20日被害人李某1李某甲报案的情况。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作案用工具水果刀、作案时穿着的上衣、抢劫的现金被扣押及现金已被发还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强系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12.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强作案的地点及使用的刀具等情况。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强对抢劫现场及购买作案刀具地点的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钱财人民币9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强在第二起抢劫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张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强系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被被害人困在出租车内,民警到现场后将其抓获;第一起犯罪系在被侦查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主动交代,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张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强连续持刀对两位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虽系未遂,亦不宜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张强具有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世杰代理审判员  任 悦人民陪审员  毕津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