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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处军、陈淑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处军,陈淑美,李平,李全芝,徐明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050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红霞,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处军,农民。被告陈淑美,农民。被告李平,农民。被告李全芝。委托代理人崔丰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成。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处军、陈淑美、李平、李全芝、徐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红霞、被告李处军、徐明成及被告李全芝的委托代理人崔丰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美、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处军、李平、李全芝、徐明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处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平、李全芝、徐明成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处军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处军拒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786.67元、逾期利息13595.77元。被告李处军与陈淑美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李处军、陈淑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786.67元、截止2016年7月12日的逾期利息13595.77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平、李全芝、徐明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处军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但是没有收到借款,款实际上是李全芝所用。原告也没有向其主张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全芝辩称,该笔借款主债务人债务到期后近两年的时间原告从未向主债务人催还贷款,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被告徐明成辩称,保证合同是本人签名,但之后再没有签过字,银行也没有找过自己。被告陈淑美、李平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处军、李平、李全芝、徐明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处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平、李全芝、徐明成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处军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处军拒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786.67元、截止2016年7月12日的逾期利息13595.77元,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淑美与被告李处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籍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处军、李平、李全芝、徐明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处军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平、李全芝、徐明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处军追偿。原告与被告李平、李全芝、徐明成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全芝辩称原告在主债务到期后近两年的时间未向主债务人主张过借款本息,从而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处军辩称没��收到借款,借款实际上是李全芝所用,但是认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的真实性,该三份证据上均记载了借款人收取银行借款的卡号信息,被告李处军在这三份文书上签名的行为即表明其知道借款的事情,并认可原告将该笔借款发放至指定的卡号上。至于原告将借款发放至指定卡号后,该笔借款由谁使用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陈淑美与被告李处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处军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淑美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处军、陈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786.67元、截止2016年7月12日的逾期利息13595.77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2‰[8‰x(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平、李全芝、徐明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平、李全芝、徐明成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李处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78元、保全费32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