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陶志明与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明,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陶志明,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南中核大楼601-603室,组织机构代码76131431-1。法定代表人:卢庆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乔,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志明与被告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立案后,被告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申请对原告陶志明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5日出具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六个月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被告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180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7时22分,陶志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嘉兴市鸣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圆通古寺路段驶入施工区域时,车辆失控后侧翻,造成陶志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陶志明受伤后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长期接受门诊治疗。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陶志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四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事故发生的路段由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庭审中原告陶志明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收入新标准,并增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诉讼金额变更为159112.14元。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路段确由其进行施工,对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结果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陶志明自身的疏忽,陶志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事发路段施工方为被告及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部分,本院核实医药费票据金额为37266.07元,扣除伙食费与陪客躺椅费438.50元,剩余金额为36827.57元(包括被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辩称原告已经通过社保报销了11082.76元,该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医疗保险是基于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而报销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承担了支付社保费用的义务才享有报销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并未代原告支付保费,无权享有由此产生的报销费用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贴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4天,金额为66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30天,金额为600元。误工费部分,因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当时原告并未年满60周岁,故应赔偿其相关误工费;但原告仅提交由嘉兴市秀洲区华联五金厂出具的工资为4500元的《工作证明》,未提交相应合同与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4个月,金额为13757.33元。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亦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2个月,金额为6878.67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提交的由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天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另原告提交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记录单》亦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年按伤残比例10%计算20年,金额为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由于原告因事故造成了伤残,产生了一定精神损失,本院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金额为2040元。交通费部分,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8613.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行驶至被告施工的路段时,未与任何车辆或行人发生碰撞,亦非出于避让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原因而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路段进行道路修整半月有余,而原告经常往来行驶于该路段,且当时视线良好,其应该对该路段正在施工修整的情况是知晓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驾驶车辆的人员,其应谨慎驾驶,确保自身安全;且根据现场照片来看,被告对该路段的施工并不是大型的挖掘,而仅仅是路面修整而造成道路表面不平整,一般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告本身具有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疏忽大意的责任。被告虽放置了相关安全警示标志,但放置的地点仅仅在施工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08613.57元×30%=32584.07元。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为被告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84.07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陶志明各项损失22584.07元;二、驳回原告陶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原告陶志明负担380元,被告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