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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任某1与唐高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唐高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刑初81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家住江西省龙南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朝鹏,龙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唐高明,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龙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高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朝鹏,被告人唐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唐高明因怕其妻妹任某1会与其争夺家产,遂对来到其家中的被害人任某1进行殴打并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头、肩部刺伤。经鉴定,任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高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害人任某1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受伤,后辗转于龙南县妇幼保健院、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接受治疗,经江西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唐高明赔偿医疗费61574.1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55946元、人体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3770.15元。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同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80元/天,护理费变更为11200元,即各项赔偿费用总额变更为250970.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费收据、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在院病人汇总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5320.64元,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3、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3175.51元,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4、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磁共振检验报告单、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病人出院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治疗费及肌电图检查费共计43078元;5、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检鉴字第22-1号、(2016)残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属四级伤残,花费司法鉴定费用700元。被告人唐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唐高明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且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高明系被害人任某1的姐夫,2016年2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任某1回到娘家,被告人唐高明因担心被害人任某1会与其争夺家产,遂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逃到了一辆客车上,被告人手持水果刀追赶到客车上并将被害人头部、肩部刺伤,随后被告人弃刀逃跑。被害人被刺伤后,先后到龙南县妇幼保健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2月22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龙南县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材料作出鉴定,任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2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龙南县妇幼保健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作出补充鉴定,任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20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程度鉴定,任某1为四级伤残。2016年5月3日9时许,广东铁路公安惠州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民警在东莞东火车站抓获被告人唐高明,同年5月5日龙南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唐高明押解回龙南,归案后被告人唐高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1日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5320.64元;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13175.51元;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2578元;总计住院31天,花费61074.15元。2016年7月8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做肌电图检查,花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人体残疾程度鉴定花费700元。2016年3月21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院医嘱:1、保持手术切口敷料外整洁、干燥,切口隔天换药;2、出院带药;3、院外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的功能康复锻炼。另查明,被告人唐高明的妻子任某3在案发后,支付了23000元给任某1用于治疗。上述事实,唐高明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唐高明的供述;被害人任某1的陈述;证人钟某1、任某2、钟某2、任某3、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6)检鉴字第22号、第22-1号,(2016)残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费收据、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在院病人汇总清单,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磁共振检验报告单、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病人出院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5594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计算其2016年3月21日出院之后至2016年7月8日计109天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诉求请求,结合任某1的伤残情况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出院医嘱,任某1需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康复锻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1574.15元(有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每天8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0元/天×140天=11200元);3、误工费:1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80元/天,80元/天×140天=1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30元/天×住院31天=930元);5、营养费:930元(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30元/天×住院31天=930元);6、人体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6534.1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高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高明致人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持凶器在公共汽车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重伤二级,四级伤残,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高明故意伤害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高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高明的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二、由被告人唐高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体伤残程度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6534.15元(已支付23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干晓慧代理审判员 :古慧涛人民陪审员 :胡传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