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峰,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王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峰饮酒后驾驶皖A×××××号(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合淮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张庙大桥南30米处,与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迎面驶来的孙某1驾驶的皖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皖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孙某2、孙雪儿受伤。经安徽省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构成重伤一级,右头顶部损伤、右前额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孙某2左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孙雪儿右颞顶部损伤符合轻微伤。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检验,王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归案经过,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1、任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王峰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晚被告人王峰与他人在长丰县岗集镇一饭店吃饭并饮酒,酒后被告人王峰驾驶自己所有的临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将其弟弟送回长丰县岗集镇张庙社区,后又驾车前往合肥市区,7月17日0时40分许,王峰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张庙大桥南30米处,与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迎面驶来的孙某1驾驶的皖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王峰的车前部左侧撞到三轮车车厢左侧拐角处,造成皖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王某、孙某2、孙雪儿受伤。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构成重伤一级,右头顶部损伤、右前额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孙某2左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孙雪儿右颞顶部损伤符合轻微伤。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检验,王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峰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证实了被害人王某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构成重伤一级,右头顶部损伤、右前额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孙某2左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孙雪儿右颞顶部损伤符合轻微伤。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王峰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4、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峰的自然人信息情况。6、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王峰持CI证驾驶临时号牌机动车的事实。7、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峰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归案的事实。8、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叙述了案发时和其妻子王某及两个孙女坐在其儿子孙某1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当车辆行驶至长丰县岗集镇一处正在修路的地方时,其看到距离其大概十米远的一辆白色轿车逆向冲过来,两车相撞的事实。9、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7月17日凌晨40分左右,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其父母还有两个女儿从合肥回利辛,车辆沿着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岗集路段时,其看到一辆依维柯轿车由北往南逆向驶来,于是其向右打方向进行避让,但是两车最终还是相撞,其父母还有其小女儿都受伤的事实。10、证人任某、韩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16年7月16日晚两人和王峰在长丰县岗集镇一饭店吃饭,期间王峰喝了白酒的事实。11、被告人王峰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于2016年7月16日晚其和他人在长丰县岗集镇一饭店内吃饭,吃饭时其喝了点白酒,十一点多才从饭店离开,其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先将其弟弟送到岗集镇张庙社区,后其又驾车从张庙沿合淮路由北向南前往合肥市区,当车辆行驶至张庙大桥南边时,其逆向行驶和一辆三轮车相撞,其车前部左侧与对方三轮车车厢左侧拐角接触,三轮车上乘坐人受伤了,其中一个老太太伤情较为严重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峰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峰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峰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峰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友章代理审判员 马晨翔人民陪审员 樊传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格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