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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能与候志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候志伟,李升友,马顺英,李凤云,李凤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733号原告:王能,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候志伟,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昆明市五华区迤六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志勇,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昆明云岭广大种禽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马顺英,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第三人:李凤云(曾用名:李凤翠),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晋宁县。第三人:李凤娇,女,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友,云南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能、马顺英与被告候志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马顺英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云01民终32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李凤云、李凤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变更马顺英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能,被告候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志勇,第三人马顺英、李凤云、李凤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30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土地互换协议,被告用坡地一块调换原告承包经营的水田一亩,但在原告将水田交付被告后,被告却某将坡地交付原告。为此双方于2009年签订《土地有偿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经营承包的水田一亩出租给被告,租用期限为长期,租金为13600元等。合同履行期间,租赁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因此取得土地补偿款、安置费等补偿费用共计13万余元。由于合同并未约定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归被告所有,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享有。现被告拒不将该项费用支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候志伟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基础,补偿款按照常识和法律规定针对的是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土地不可能在任何时候归属个人,如果针对土地补偿的款项只能补偿给权利所有人,不可能补偿给本案的原告,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同时也无法律依据。第三,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按照相关管理办法进行了土地互换,其导致的结果是双方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因此原告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无法律依据。第三人马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马顺英享有的土地补偿款65000元限期支付给马顺英;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马顺英于1987年10月与王能结婚,随后形成以王能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权。2007年2月,马顺英与王能离婚,但离婚时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2009年5月17日《土地有偿租用合同》签订后,承包土地在租赁期间被征收,被告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共计13万余元。由于合同只约定了地上附属物归被告,并未约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归被告,故马顺英、王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用益物权,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归属于马顺英、王能所有,由马顺英、王能平均分割,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凤云、李凤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李凤云、李凤娇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8026元。事实和理由:李凤云、李凤娇系王能、马顺英的女儿,属于土地承包家庭户成员,对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按比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能对第三人马顺英、李凤云、李凤娇的诉讼请求辩称,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是原告个人,马顺英在婚后有自己的承包地。对马顺英的承包地面积不足部分同意适当补偿。李凤云、李凤娇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不能取得对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候志伟对第三人马顺英、李凤云、李凤娇的诉讼请求辩称,马顺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被告已因互换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和第三人均无权向被告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第四,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份额系其家庭内部关系,与我方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关于《土地有偿租用合同》的签订时间。相关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有偿租用合同》。本院认为,《土地有偿租用合同》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1月30日(王能、候志伟签署)、2009年5月17日(马顺英签署)。原告和第三人马顺英均主张“2009年5月17日”是合同的实际签署日期,而“2006年1月30日”是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的时间。被告在原审和重审过程中均认可原告和第三人马顺英提交的《土地有偿租用合同》的真实性,且认可合同系被告方提前拟定的合同,合同落款处“2006年1月30日”字样均系被告方在拟定合同时自书等,从证据角度综合考虑后,本院依法确认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17日”,租赁土地交付使用的时间则是“2006年1月30日”。二、关于土地互换事实。相关证据:五华区迤六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文强、候国华、赵发贵出具的《证明》,以及刘文强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刘文强、候国华、赵发贵出具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却某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故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其次,五华区迤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证据只能反映当事人在2006年中有过互换的口头意思表示,而不能直接证明互换事实。同时,该证据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内容相悖,亦有悖于日常生活法则,若先租后换,从租赁合同的形式、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当事人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常识,一个不转移标的物权利的租赁合同都采用了严谨的书面形式,而涉及标的物权利变动的互换合同却采用了口头形式,二者自相矛盾,于理不通,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相关证据:《农户基本情况登记》、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承包合同信息汇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能与马顺英于198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内于1988年8月26日生育长女李凤云(曾用名:李凤翠),1995年7月16日生育次女李凤娇。2007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06)五法黑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能与马顺英离婚,但未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分割。2006年1月30日,王能与候志伟口头约定了承包土地互换事宜,为此王能将用于互换的承包地1亩交付候志伟使用,候志伟在涉案土地上建盖了养鸡场。后因候志伟未将用于互换的承包土地交付给王能,为此王能、马顺英(甲方)与候志伟(乙方)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土地有偿租用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白家村小组1亩水田承包给乙方,水田范围:东至原老房子后埂,南至王忠家板栗树,西至柿子树横沟,北至杨学财田头小沟;2、租用时限:长期,自2006年1月至不租用日止;3、租用费:13600元,2006年1月30日支付;4、合同签订后,乙方享有土地使用权;5、乙方在土地租用期内,如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甲、乙双方都必须服从国家利益,如国家对田地附着物赔偿归乙方所有……。其中《土地有偿租用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13600元的义务候志伟已经履行。2010年开始,因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厂口段建设工程需要征收迤六社区居委会白家村居民小组集体土地,为此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与五华区人民政府西翥街道办事处、迤六社区居民委员会、白家村居民小组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水田征地补偿综合补偿价为13万元/亩,该综合补偿价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青苗、果林等附着物的费用。涉案土地在2012年被征收后,候志伟领取了土地类型为水田、面积为648平方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12104元。另查明,昆明市五华区农林局备案的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显示:1、发包方: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厂口乡迤六村委会;2、承包方代表:王能;3、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户主:王能;人口数:4;劳动力数:3;男劳动力:1;女劳动力:2;4、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5、承包土地基本情况:承包地总面积:1.72亩;承包地块总数:3块;地块名称(之一):门前;面积(亩):1.12亩;地类:旱地;四至:东:包兴有;西:王有;南:李玉珍;北:钱洪星;6、签订日期:2007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首先,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昆明市五华区农林局备案的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记载的事实表明:虽然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能形成于1999年之前,或者是王能与马顺英结婚之前,但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最后一次在2007年10月25日重新确定,即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家庭人口等因素数次变动后最终在2007年10月25日确定为“王能户”,并确认“王能户”最后一次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开始时间为1999年1月1日。其次,“王能户”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即承包经营权人为“王能户”的全部家庭成员,而非王能个人。根据昆明市五华区农林局备案的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记载的事实和当事人自认,2007年10月确定的1999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王能户”的家庭成员包括王能、马顺英、李凤云、李凤娇4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当事人称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依法仍然可以确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王能、马顺英、李凤云、李凤娇。其次,原告与马顺英离婚时并未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马顺英在离婚后还以“甲方”身份参与签署《土地有偿租用合同》,其依法应当享有《土地有偿租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同时,在以“王能户”家庭成员身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截止涉案土地被征收前,李凤云、李凤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份额并未被发包方收回或者另行发包,故李凤云、李凤娇亦未丧失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理由,本院依法确认王能、马顺英、李凤云、李凤娇在本案中均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共同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用益物权。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承包经营权流转)“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规定,《土地有偿租用合同》系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受法律保护。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补偿)“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定,结合《土地有偿租用合同》中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归属没有约定的事实,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结合各方当事人自认被告领取的112104元土地补偿款即系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将该项费用返还给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三、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理由。首先,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法律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其次,马顺英系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享有权利,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土地所有权不变)“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规定,虽然承包后土地所有权不变,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然有权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将其领取的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112104元返还给作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王能、马顺英、李凤云、李凤娇。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共同权利的事实,兼顾当事人的生产、生活需要、自身的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状况××、使用情况等因素,酌定由王能和马顺英各享有112104元补偿款中的30%,即各享有33631.20元,李凤云、李凤娇各享有112104元补偿款中的20%,即各享有22420.80元,被告则应当按照以上份额分别向权利人承担返还义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候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能土地征收补偿款33631.20元;二、由被告候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第三人马顺英、李凤云、李凤娇承担以下给付义务:1、返还马顺英土地征收补偿款33631.20元;2、返还李凤云土地征收补偿款22420.80元;3、返还李凤娇土地征收补偿款22420.80元;三、驳回原告王能和第三人马顺英、李凤云、李凤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王能预交),由原告王能负担2259元,被告候志伟负担641元;案件受理费712.5元(减半收取,第三人马顺英预交)由第三人马顺英负担392元,被告候志伟负担320.5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第三人李凤云预交)由第三人李凤云负担70元,被告候志伟负担18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第三人李凤娇预交)由第三人李凤娇负担70元,被告候志伟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其恒审 判 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弘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