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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盛小牛与郑云志、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小牛,郑云志,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531号原告:盛小牛,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俊杰,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云志,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朱兵,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盛小牛与被告郑云志、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郑云志、朱兵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0468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7日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10468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的法律文书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郑云志、朱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7日郑云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当日,原告从其本人账户转款100万元至郑云志账户。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系定期无息借贷。另,郑云志、朱兵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2015年5月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儿子盛桢与郑云志是朋友关系,郑云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至今,两被告均未还款,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盛小牛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盛小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2元,由被告郑云志、朱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瑞龙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