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钱鑫勤、曹红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钱鑫勤,曹红权,罗云峰,张小英,周凎金,董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015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富民中路***号。代表人:徐忠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婷婷,该行员工。被告:钱鑫勤,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曹红权,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罗云峰,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张小英,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周凎金,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董国琴,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钱鑫勤、曹红权、罗云峰、张小英、周凎金、董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钱鑫勤、曹红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9106.8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2、被告罗云峰、张小英、周凎金、董国琴对被告钱鑫勤、曹红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六被告承担。因审理过程中归还了3万元本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钱鑫勤、曹红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179.53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同时调整诉请2为“被告罗云峰、张小英、周凎金、董国琴对被告钱鑫勤、曹红权的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2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5日,被告钱鑫勤与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钱鑫勤可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在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使用。2015年2月4日,被告罗云峰、张小英、周凎金、董国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钱鑫勤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5日,被告钱鑫勤、罗云峰、张小英、周凎金、董国琴与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钱鑫勤可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在2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使用,被告罗云峰、张小英、周凎金、董国琴为被告钱鑫勤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各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均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曹红权作为被告钱鑫勤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钱鑫勤在上述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钱鑫勤据于上述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借据二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和2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均为8.5‰。原告于当天将该5万元和25万元汇入被告钱鑫勤的账户内,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钱鑫勤取得二笔借款后均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均未能按约归还本金,被告曹红权也未能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罗云峰、张小英、周凎金、董国琴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钱鑫勤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16年10月12日归还5万元借款的本金3万元,2016年9月29日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2601.16元和25万元借款的利息13246.60元。还查明,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钱鑫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235.52元和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2944.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鑫勤、曹红权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为235.52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钱鑫勤、曹红权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为2944.01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被告罗云峰、张小英、周凎金、董国琴对被告钱鑫勤、曹红权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罗云峰、张小英、周凎金、董国琴对被告钱鑫勤、曹红权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由被告钱鑫勤、曹红权负担,被告罗云峰、张小英、周凎金、董国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