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吉福与被告冀栋栋、山西省平遥县盛欣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福,冀栋栋,山西省平遥县盛欣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017号原告:李吉福,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彦,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栋栋,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被告:山西省平遥县盛欣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大运路。法定代表人将志雄,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108国道690公里界碑处)。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省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吉福与被告冀栋栋、山西省平遥县盛欣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栋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山西省平遥县盛欣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12时50分,被告冀栋栋驾驶山西省平遥县盛欣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N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xxx**挂)沿辘古线由东向西行使至193公里加18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甘xxx**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景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冀栋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吉福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修理费20985元。因山西省平遥县盛欣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冀栋栋、山西省平遥县盛欣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栋栋、山西省平遥县盛欣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山西省平遥县盛欣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晋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xx**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我公司已经按保险合同及景泰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赔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甘xxx**号中型货车的维修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祁县支公司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祁县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划书及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祁县支公司应当按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对被告祁县支公司陈述已经赔付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祁县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印证其陈述,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冀栋栋驾驶的晋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xxx**挂)与原告李吉福驾驶的甘xxx**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栋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吉福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及车辆停运损失费问题,原告认为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即除交强险外双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按主次责任以7:3比例承担,对此,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20985元,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8985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主次责任即7:3的比例,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289.5元;对于车辆停运损失费,原告已在庭审中不再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吉福甘xxx**号车辆修理费15289.5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3289.5元);二、驳回原告李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凤云审 判 员 张国富人民陪审员 张成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