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9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栋与吴文军、周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栋,吴文军,周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843号原告:周栋。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沈春明(受周栋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军。被告:周旭芳。原告周栋与被告吴文军、周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栋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周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栋诉称,吴文军、周旭芳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本金30万元在借期内利息1.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吴文军、周旭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内利息1.5万元、3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年息8%计算的利息差以及20万元自2016年7月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5万元,同时要求吴文军、周旭芳以用于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及实现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文军未作答辩。被告周旭芳辩称,对周栋所起诉的全部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周栋与吴文军、周旭芳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吴文军、周旭芳向周栋借款30万元,吴文军、周旭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兴市锦绣二村8号楼102室的房屋(及附属车库等)作为抵押并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33%(即年息16%,12个月的利息为4.8万元),合同还约定: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合同还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成立后,吴文军和周栋于2013年11月5日就吴文军、周旭芳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锦绣二村8号楼102室的房屋(房屋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8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673**号。周栋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1月6日二次向周旭芳汇款20万元和10万元,周旭芳也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1月6日向周栋出具了20万元和10万元的收条各1张。借款届满后,吴文军、周旭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周栋于2016年9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吴文军、周旭芳于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后,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向周栋支付利息共计3.3万元,尚欠1.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按照约定的年息16%向周栋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9月12日归还周栋借款本金10万元。审理中,周栋称,按照合同约定,若借款逾期,吴文军、周旭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但吴文军、周旭芳已按年息16%支付了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6%的利息,还应当支付年息8%的利息差,20万元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应按照年息24%计算,其中应扣除吴文军、周旭芳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已支付的年息16%的利息,还应当支付按年息8%计算的利息差。对此,周旭芳无异议。又查明,周栋为向吴文军、周旭芳主张权利,于2016年9月28日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汇款记录、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周栋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汇款记录、收条、房屋他项权证等可以证明吴文军、周旭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周栋借款3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吴文军、周旭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周栋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文军、周旭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栋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内利息1.5万元和律师代理费1.25万元;并支付3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2015年9月30日止、2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年息8%计算的利息差及20万元自2016年7月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如吴文军、周旭芳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则周栋有权就吴文军、周旭芳用于抵押的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锦绣二村8号楼1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x**号)在所欠债务及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吴文军、周旭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0.3876万元,其中案件受理费0.2356万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0.152万元,由吴文军、周旭芳负担,该款已由周栋垫付,吴文军、周旭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周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建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唯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