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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恢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侯延龙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延龙,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恢287号申请执行人侯延龙。被执行人张勇。申请执行人侯延龙与被执行人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勇未按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侯延龙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但其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勇在银行开立账户及存款余额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惠涛涛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北京银行、渤海银行、广发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大银行、恒丰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浙商银行均未开立账户,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124603元(其中案款122860元,执行费1743元),申请人未受偿金额122860元。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执行程序终结。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恢2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申请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董 超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