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民申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婉根与实耐宝工具制造(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婉根,实耐宝工具制造(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婉根,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实耐宝工具制造(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亚太路****号。法定代表人:YAPKHOSIOONG(中文名叶克雄),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蕴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婉根因与被申请人实耐宝工具制造(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耐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婉根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认定赵婉根自2015年3月11日至16日未正常履行本职工作,实耐宝公司因此给予赵婉根严重警告处分,无有效证据证明。实耐宝公司虽然提供了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但未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赵婉根对该些证据材料并不认可。事实上,除2015年3月11日下午参与集体维权外,赵婉根在该期间均正常上班,实耐宝公司给予赵婉根严重警告处分缺乏依据。原判相关认定属于枉法裁判。2.原判认定实耐宝公司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员工手册》,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一,实耐宝公司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均非原件,赵婉根对该些证据材料明确予以否认,实耐宝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系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二,《员工手册》相关内容过于苛刻,极不合理。特别是劳动者4次迟到、早退或应打卡而未打卡,用人单位即可以其严重违法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完全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原则和生活常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退一步讲,即使对照《员工手册》,赵婉根也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判认定实耐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错误。根据《员工手册》,劳动者在每一个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处于两次严重警告处分,实耐宝公司才能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赵婉根在最后一个劳动合同期限内仅被处以一次严重警告处分,没有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实耐宝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4.本案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原判仅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未适用该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等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实耐宝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判认定赵婉根自2015年3月11日至16日未正常履行本职工作,有相应照片、闻堰镇劳动管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依据充分。2.实耐宝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具有合理性,制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具有证明效力。其中的“雇佣期内”应理解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赵婉根将其曲解为“每一个劳动合同期内”,不符合《员工手册》的原意及规则制定目的。原判认定实耐宝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正确。3.赵婉根主张适用的《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本案争议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实耐宝公司主张赵婉根自2015年3月11日至16日期间未正常履行本职工作,一审中为此提供了公司公告、张贴公告的照片、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2015年4月14日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赵婉根自2015年3月11日至16日期间未正常履行本职工作,原判认定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赵婉根主张上述期间均正常工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实耐宝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赵婉根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名证明其不仅签收了《员工手册》,而且同意遵守《员工手册》的内容。原判将《员工手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赵婉根累计被处以两次严重警告处分。实耐宝公司依据《员工手册》9.02条有关“在雇用期内,累计获得两次一般警告处分的即为严重警告一次,累计严重警告二次的即属于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的规定,解除与赵婉根的劳动合同,并将情况通知实耐宝公司工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实耐宝公司以赵婉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正确。赵婉根主张实耐宝公司只有在劳动者于每一个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处以两次严重警告处分的情况下才能够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及《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裁判本案,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赵婉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婉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