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刘广辉与白毅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辉,白毅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杨新永,关新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602号原告刘广辉,男,生于1996年5月19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伟强,男,生于1972年11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广辉之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毅迪,男,生于1996年11月27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丹,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永,男,生于1968年5月18日,���族,住舞阳县。被告关新党,男,生于1971年8月7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广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永安财险公司)、被告白毅迪、被告杨新永、被告关新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原告立案当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9日收到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辉的代理人刘伟强、汪新飒,被告白毅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郑州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丹,被告杨新永,被告关新党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19时25分许,白毅迪无证��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太尉镇环乡路太尉派出所南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杨新永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倒地又与由南向北关新党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白毅迪及摩托车乘坐人刘广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毅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新党、杨新永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广辉不负事故责任。因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广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75202.08元;2、营养费6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4、误工费8334.9元;5、护理费5326.65元;6、残疾赔偿金4775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辅助器具费3160元。以上费用共要求被告赔偿282726.83元。被告郑州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病例无转诊证明,存在过高医疗,对医疗费应适当予以扣减。2、护理费按1人、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5、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可由法院酌定。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白毅迪辩称:1、在乡间道路上杨新永没有开警示灯,至少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广辉将无号牌的车给被告白毅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在解放军153医院长期医嘱不连贯,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3、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杨新永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关新党辩称:1、本案所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系刘广辉所有,其把车辆交给无证的原告,刘广辉也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相应的责任。2、原告所受损伤的赔偿系数应按21%予以计算。3、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5、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9时25分许,白毅迪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太尉镇环乡路太尉派出所南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杨新永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倒地又与由南向北关新党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白毅迪及摩托车乘坐人刘广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毅迪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新党未确保安全通行、杨新永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他车通行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广辉不负事故责任。白毅迪不服该事故认定,向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漯公交复字[2016]第005号复核结论:维持舞阳县交警大队舞公交认字第02023号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2天,后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双侧额业脑挫伤;2、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3、左侧额骨、颧弓、上颌骨、眼眶内外侧壁骨折;4、颅内积气;5、右股骨骨折。后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解放军153医院予以救治,2016年4月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74998.88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2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广辉颈部骨折,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刘广辉左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刘广辉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路寰枢椎脱位,齿状突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两处内固定,费用评估16000元-2000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购买矩形器支出3160元。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关新党购买他人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白毅迪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2016)豫1121民初1066号判决确定:受害人白毅迪应得到本院支持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为35641.8元。本院认为:舞公交认字第02023号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分析后对双方的责任所作的划分,且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被告白毅迪及关新党虽有异议,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舞公交认字第02023号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即事故当事人白毅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新党、杨新永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广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原告请求医疗费175202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及原告提供的病例,其中一张医疗费203.2元没有收费单位印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他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应支持的医疗费为174998.8元。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护理费5326.25元(84.55元/天×63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被告关新党提出异议,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即本院应支持的营养费为630元(10元/天×63天)。4、原告请求误工费8334.9元(79.38元天/年×105天)、残疾赔偿金47753.2元(10853元/年×20年×22%),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所受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伤残,自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04天,故本院应支持的误工费为3092.36元(10853元/年÷365天/年×104天)、残疾赔偿金为45582.6元(10853元/年×20年×21%)。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8000元为宜。5、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转院等情况,酌定1200元为宜。6、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6000元-20000元,本院酌定16000元为宜。上述本院共支持的费用为261680.01元。鉴于发生事故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杨新永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州永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郑州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告白毅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45元(原告刘广辉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总和,与受害人白毅迪所请求的且能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按照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广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3180.60元。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机动车,被告关新党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关新党应比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关新党应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刘广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1625.60元(8445元+33180.6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范围外原告刘广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178428.80元,由被告关新党、被告杨新永、被告白毅迪按15:15:70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关新党应赔偿原告刘广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26764.32元(178428.80元×15%);被告杨新永应赔偿原告刘广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26764.32元(178428.80元×15%);被告白毅迪应赔偿原告刘广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24900.16元(178428.80元×70%)。又由于本案的原告刘广辉将自己无号牌的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白毅迪,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白毅迪自已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还驾驶车辆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原告刘广辉与被告白毅迪的过错程度,原告刘广辉应对被告白毅迪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40%的责任,扣除原告刘广辉所承担的责任后,被告白毅迪还应赔偿原告刘广辉各项损失74940.1元(124900.16元×60%)。因被告白毅迪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刘广辉将车辆交给无证的被告白毅迪的行为并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决定性因素,故被告关新党提出在此次事故中刘广辉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广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625.60元。二、被告杨新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辉赔偿原告刘广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764.32元。三、被告关新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鉴定费共计68389.92元。四、被告白毅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辉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4940.1元。五、驳回原告刘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原告刘广辉负担1001元;被告杨新永负担770元;被告关新党负担770元;被告白毅迪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林海审判员 程攀峰审判员 郑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