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库、王永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库,王永芹,陈广金,陈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577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户迎灿,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庄支行信贷主管。被告:陈建库,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王永芹,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陈广金,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陈永刚,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库、王永芹、陈广金、陈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户迎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库、王永芹、陈广金、陈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库、王永芹偿还借款39.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陈广金、陈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陈建库在其下属的郑庄支行借款39.9万元,期限35个月,月利率11.2750‰。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建库及共同还款王永芹返还借款39.9万元本金及利息(包含逾期利息),被告陈广金、陈永刚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建库、王永芹、陈广金、陈永刚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建库与原告下属的郑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另外还约定: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5月1日,被告陈建库向原告下属单位郑庄支行借款39.9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39.9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月息利率为11.2750‰。2014年4月8日,被告王永芹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陈建库的共同还款人。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永刚、陈广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最高额为59.85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陈广金、陈永刚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陈建库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永芹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建库、王永芹返还借款本金39.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1.2750‰计算;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陈广金、陈永刚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广金、陈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库、王永芹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1.2750‰计算;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广金、陈永刚在59.85万元本息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广金、陈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4元,由被告陈建库、王永芹、陈广金、陈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小龙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人民陪审员 王献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