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乙、黄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乙,黄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873号原告李某某,男,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李某乙,女,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黄某某,男,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黄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黄某某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含辛茹苦将被告李某乙养大成人,将被告黄某某招赘为上门女婿。原告李某某平时勤耕苦作,省吃俭用,常年外出务工,将务工收入交给被告李某乙、黄某某用于家庭开支,2009年建盖了三间两层半房屋,添置家产。原告现在到了老年,劳动能力下降,旧病又经常复发,生活困难。被告李某乙、黄某某对原告生活也是不闻不问。综上所诉,为了保护原告李某某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乙、被告黄某某承担对原告赡养责任,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二、原告今后生病所需的医疗费由二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被告黄某某辩称:1、愿意赡养父亲。2、对于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这个标准只能以被告李某乙实际能力承担,因为被告李某乙、被告黄某某同时也要负责其母亲、其二个子女的生活。在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李某乙系其独生女情况。2、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常年患有哮喘病,生活困难,属于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贫困人口。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乙、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经二被告当庭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系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村民,被告李某乙系其独生女,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人,后将被告黄某某招赘为上门女婿。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乙、黄某某于2009年在某某镇某某村一组建盖了一栋三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黄某某共同居住生活。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把被告李某乙养大成人,将被告黄某某招赘为上门女婿。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李某乙、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未尽赡养责任为由诉至本院,现要求:一、被告李某乙、被告黄某某对原告赡养责任,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二、原告今后生病所需的医疗费由二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自由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的权利,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乙既有生育之恩,又有抚养之实,现原告李某某到了老年,常年患有哮喘病,生活困难,有权要求被告李某乙履行赡养义务。但由于被告黄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女婿,对原告李某某无法定赡养义务,故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赡养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给李某某生活费250元;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支付半年生活费一次,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二、自2017年1月起,原告李某某在镇中心卫生院、县级及以上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单据,扣除合作医疗非报销外,差额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免于交纳。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演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