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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蔬菜公司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2016民终817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蔬菜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8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蔬菜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正勇,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卓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倩,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蔬菜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局)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蔬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蔬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前通津8-12号首层实测建筑面积与蔬菜公司产权证自报建筑面积之差多余面积12.6307平方米中的1.7395平方米归蔬菜公司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交四航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共有房屋房产证登记的共有形式为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且早在广州市副食品公司接收涉案房屋时,与中交四航局对涉案房屋就进行了产权分割,将双方共有的首层房屋划分并自编为【101(首层西北)】和【102(首层东南)】,双方各自分别管理并依法行使分割范围内的物权,广州市副食品公司管理其中的【101(首层西北)】,而中交四航局管理其中的【102(首层东南)】。1996年4月,蔬菜公司通过产权交换的形式,从广州市副食品公司取得上述【101(首层西北)】的产权。2009年4月,蔬菜公司经相关部门同意,准备将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因此委托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对上述按份共有的房屋进行了首次的规范测绘,测绘的结果为:蔬菜公司分割后所占份额【101(首层西北)】实测套内面积为572.9240平方米,比原与中交四航局自测自报的产权证登记面积多余了1.7395平方米,而中交四航局分割后所占份额【102(首层东南)】实测套内面积为65.9917平方米,比原与广州市副食品公司析产分割时双方自测自报的产权登记面积也多余了10.8912平方米。对上述测绘报告,中交四航局从未提出过异议和任何权利主张。本案一审中,中交四航局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出任何形式的答辩。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中,共有双方虽然没有析产的书面协议,但是对共有房屋按份进行了分割,双方分别管理分别行使各自范围内的物权,长期以来双方并无任何的产权争执及主张,因此,完全可以认定共有人双方存在的析产事实。蔬菜公司析产分割后所占份额【101(首层西北)】实测多余的1.7395平方米依理依法当属蔬菜公司所有,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应由蔬菜公司与中交四航局之间进行结算的事实和理由。退一万步说,当初应该结算,但从1989年至今已时隔27年之久,中交四航局的结算主张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中交四航局在本案中既未提反诉又未答辩,不应当保护其结算主张。中交四航局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蔬菜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的面积应以广州市国土房管局1996年11月8日填发的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蔬菜公司请求的多余面积12.6307平方米,中交四航局不予认可。蔬菜公司认为中交四航局对测绘报告从未提出异议和任何权利主张,且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和任何形式的答辩,但中交四航局一审中从未收到过开庭传票和判决,没有出庭应诉,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中交四航局也从未收到过蔬菜公司根据2009年4月16日101房《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而提出的异议,只在大约2010年收到一份单独的只有一张纸的涉案102房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从未收到涉案101房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在收到本案上诉状以后,中交四航局才发现并没有收到完整的测绘报告,即一直没有收到蔬菜公司据以主张存在多余面积的涉案101房《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蔬菜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致中交四航局的《关于转让我司自有物业(东华东路前鉴通津街8-12号首层)的函》及中交四航局2012年4月17日致蔬菜公司《关于广州市东华东路前鉴通津街8-12号首层房屋转让事宜的复函》,均确认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22.88平方米,与涉案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722.88平方米一致。说明蔬菜公司从来没有根据2009年4月16日涉案101房《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向中交四航局提出异议进行沟通。中交四航局对蔬菜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16日涉案101房《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蔬菜公司提出的多余面积12.6307平方米中1.7395平方米归蔬菜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中交四航局不同意。2015年12月3日,蔬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前鉴通津8-12号首层实测建筑面积与蔬菜公司产权证自报建筑面积之差多余面积12.6307平方米的其中1.7395平方米归蔬菜公司所有。2、由中交四航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6月18日,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甲方)与广州市副食品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内容:第一条、乙方将广州市延安四路前通津8号红岗酱料车间作为兴建生产用房放职工宿舍用地。乙方将该地段征地的有关凭证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进行生产用房和职工宿舍的设计和施工。所发生的工程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第五条、建筑用地,是乙方将原延安四路前通津8号红岗酱料车间,场地即市场城市规划处以城地(1974)361号核准用地红线范围,协助甲方在市城市规划局和市房管局及有关部门办理征地手续。地产权为甲方所有。1979年9月25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处向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发出城地批字第528号通知,同意该局征用延安四路前通津8号地段土地。1979年12月8号,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1979年记地字409号”《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同意按照市城市规划处1979年9月25日城地(1979)528号文在蓝图所核定红线范围及意见办理延安四路前通津8号地段用地手续。1989年3月25日,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向房管部门提交的《广州市公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载:房屋座落东华东路前通津8、10、12号地下,建筑基地面积111.52平方米。产权来源,前通某8-12号“仓库住宅大楼”共七层,建筑总面积4017.5平方米。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以下称甲方)于79年征地兴建,被征用单位市副食品公司(以征称乙方)原有酱园及车间,拆迁补偿中甲乙双方达成协议,该楼建成后,甲方共有底层产权111.52平方米。1996年5月6日,蔬菜公司向房管部门提交的《广州市公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载:房屋座落东华东路前通津8-12号地下,建筑基地面积611.36平方米。产权来源,前通某8-12号首层以统字99912号登记。原申请人是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市副食品公司,现根据市副食品公司市蔬菜公司双方同意,该首层产权属市副食品公司占有的移交给市蔬菜公司所有,有市二商局鉴证(上级主管部门),首层产权原市副食品占611.36平方米,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占111.52平方米。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于1996年11月8日填发的《房地产产权证》显示,广州市东山区东华东路前通津街8-12号首层房产总建筑面积为722.88平方米,蔬菜公司占有份额为611.36平方米,产权来源为1996年4月与广州市副食品公司交换产权。共有权属人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占有份额为111.52平方米。2009年4月16日,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经蔬菜公司申请出具《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显示,广州市东华东路前通津8-12号【101(首层西北)】占有份额为:共用地面积为735.5108平方米,建基面积为735.5108平方米,套内筑面积为572.9240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40.1755平方米,单元总建筑面积为613.0995平方米;【102(首层东南)】占有份额为:共用地面积为735.5108平方米,建基面积为735.5108平方米,套内面积为65.9917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56.4195平方米,单元总建筑面积为122.4112平方米。一审另查明,1997年12月30日,《关于进行集团子公司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显示,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更名为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后中港第四航务工程部登记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蔬菜公司现有房屋的产权来源是中交四航局经批准征用土地建设宿舍,广州市副食品公司作为被征用单位取得产权补偿后,与蔬菜公司交换而得到的。其次,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出具《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是对蔬菜公司、中交四航局房屋使用范围的面积测量,不是对蔬菜公司、中交四航局房屋使用范围的确权。该所也没有对房屋确权的职能。再者,蔬菜公司拥有的611.36平方米房产是中交四航局与广州市副食品公司约定的,蔬菜公司应按约定面积取得房屋产权。最后,蔬菜公司主张自报建筑面积之差多余面积实际是超出回迁约定产权补偿的面积。该面积并不属于蔬菜公司,应由蔬菜公司、中交四航局之间进行结算,确定归属。因此,蔬菜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前鉴通津8-12号首层实测建筑面积与蔬菜公司产权证(自报建筑面积之差多余面积12.6307平方米的其中1.7395平方米)归蔬菜公司所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蔬菜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广州市蔬菜公司承担。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另查明: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甲方)与广州市副食品公司(乙方)于1979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建筑物竣工后,两层建筑面积归乙方使用,产权归乙方,其余为甲方用房,产权归甲方,分配原则如下:首层除40平方米为车库归甲方外,其余为生产用房,归乙方。”1996年4月5日,广州市副食品公司、蔬菜公司、广州市第二商业局、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共同向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出具函件,该函件主要内容如下:“关于东华东路前通津8-12号首层以统字99912号登记,原申请人是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市副食品公司。现根据市副食品公司、市蔬菜公司双方同意,该首层产权属市副食品公司占有的移交给市蔬菜公司所有,有市第二商业局监证。首层产权原市副食品公司占611.36平方米,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占111.52平方米(即首层车库60.30平方米、梯间25.65平方米、水泵房5.10平方米、变电房20.48平方米)。面积按自报,若日后产权有纠纷,均由双方负法律责任。”二审中,蔬菜公司、中交四航局均确认:上述东华东路前通津街8-12号首层101房与102房,是蔬菜公司与中交四航局根据双方历史占有使用情况自编的,蔬菜公司占有使用101房,中交四航局占用使用102房。蔬菜公司表示:1、1979年6月18日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与广州市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说明按照该《协议书》中交四航局只占有涉案首层40多平方米,其余面积全部是属于广州市副食品公司的回迁面积,故蔬菜公司主张的多余面积并没有超出征用拆迁产权补偿面积。2、1996年4月5日广州市副食品公司、蔬菜公司、广州市第二商业局、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共同向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出具的函件,写明“该首层产权属市副食品公司占有的移交给市蔬菜公司所有,有市第二商业局监证”、“面积按自报,若日后产权有纠纷,均由双方负法律责任”。该函件与上述《协议书》内容证实原广州市副食品公司通过拆迁补偿所取得的产权面积是全部移交给蔬菜公司的,本案讼争的1.7395平方米属于原拆迁补偿面积范围内。对此,中交四航局表示:确认蔬菜公司所述“本案争议的多余面积中的1.7395平方米属于原拆迁补偿面积范围内”属实,中交四航局对此无异议。中交四航局还确认:中交四航局原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63号,2016年1月6日其住所地变更为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中交四航局原在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63号办公,于2015年5月搬迁至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办公。经本院出示一审案卷中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外勤送达说明》、《送达说明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EY054810465CN)及投递情况、公告等材料,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此没有异议。蔬菜公司表示:一审法院的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本案无需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于1996年11月8日核发的广州市东山区东华东路前通津街8-12号首层《房地产产权证》,该首层房产总建筑面积为722.88平方米,其中蔬菜公司占有份额为611.36平方米,中交四航局占有份额为111.52平方米。蔬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该首层实测总建筑面积超出产权证登记面积12.6307平方米,进而请求确认该超出部分的面积12.6307平方米中的1.7395平方米归其所有,其请求的实质及前提是认为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的该首层房产总建筑面积有误。而涉及该首层房产总建筑面积登记为722.88平方米是否有误等房屋产权更正登记问题,依法属于房屋登记机构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解决。双方当事人应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首层房产登记的相关建筑面积是否有误进行认定、处理后,再行协商或提起诉讼。至于中交四航局二审提出的“本案应发回重审”一节,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诉讼文书送达情况、中交四航局二审举证情况及本案审理情况,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蔬菜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市蔬菜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及广州市蔬菜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予以退还广州市蔬菜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郑怀勇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宝嘉游瑞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