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温某甲、刘某、温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培杰温某甲,刘柳刘某,温亚军温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培杰温某甲,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捕前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合众广告材料商行员工。2016年4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柳刘某,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无业。2016年5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温亚军温某乙,男,1997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无业。2016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培杰温某甲、刘柳刘某、温亚军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培杰温某甲、刘柳刘某、温亚军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温培杰温某甲、刘柳刘某、温亚军温某乙、杨涛杨某(刑拘在逃)四人在石家庄市西兆通镇某镇西兆通村某村村南的“家常菜”“某”饭店喝酒吃饭时,无故要求互不相识,也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孙某跟他们喝酒,在孙某拒绝并离开饭店后,温培杰温某甲、刘柳刘某、温亚军温某乙等人在饭馆外面将孙某打伤。经鉴定,孙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温培杰温某甲、刘柳刘某、温亚军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提出本案是由被告人温培杰温某甲引起的且被害人的伤情主要是由温培杰温某甲造成的,温培杰温某甲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刘柳刘某、温亚军温某乙的从犯。被告人温培杰温某甲、刘柳刘某、温亚军温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温培杰温某甲、刘柳刘某、温亚军温某乙和杨涛杨某(刑拘在逃)在石家庄市西兆通镇某镇西兆通村某村村南的“家常菜”“某”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温培杰温某甲无故要求互不相识、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孙某跟其喝酒,在孙某拒绝并离开饭店时,温培杰温某甲、刘柳刘某、温亚军温某乙等人追至饭店门外,温培杰温某甲持棍棒殴打孙某,刘柳刘某、温亚军温某乙对孙某拳打脚踢。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温培杰温某甲、刘柳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被告人温亚军温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温培杰温某甲、刘柳刘某、温亚军温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培杰温某甲、刘柳刘某、温亚军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王某、徐某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培杰温某甲、刘柳刘某、温亚军温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温培杰温某甲、刘柳刘某、温亚军温某乙均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三被告人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应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培杰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柳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温亚军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胤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