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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兆君与本钢中兴气体公司、本溪市好佳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君,本钢中兴气体公司,本溪市好佳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154号原告杨兆君,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矿务局彩屯煤矿集体公司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明煌,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钢中兴气体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滨河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白继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滨,该公司生产部长。被告本溪市好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兆君诉被告本钢中兴气体公司、本溪市好佳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煌,被告本钢中兴气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溪市好佳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本溪彩屯煤矿退休工人,2014年8月应聘为被告本溪市好佳劳务公司劳务工人,同时被派遣到被告本钢中兴气体公司汽车队从事装卸工作,计件工资,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实际月平均工资2722元,折日工资为91元。2015年5月12日12时许,原告与司机徐师傅冒小雨装卸气瓶,由于脚下湿滑,站立不稳,不慎造成氧气瓶碰撞,发生爆炸,将原告砸昏倒在装卸车平台上,由被告本钢中兴气体公司紧急送往本钢总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双眼外伤、左眉弓外伤、双眼多发眶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住院治疗36天。1级护理2天、2级护理34天,医疗费均由被告中兴气体公司支付,2016年5月18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造成人身伤害,被告理应依法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37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276元、交通费1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18.6元、鉴定费880元,合计76683.5元。被告本钢中兴气体公司辩称:原告是沈阳好佳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派驻在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沈阳好佳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本溪市好佳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溪彩屯煤矿退休工人,2014年8月被本溪市好佳劳务公司应聘为劳务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同时被派遣到本钢中兴气体公司汽车队从事装卸工作,计件工资。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原告月实际领到平均工资为2722元,折日工资为91元。2015年5月12日12时许,原告在冒雨装卸气瓶时,不慎造成氧气瓶碰撞,发生爆炸,将原告砸昏倒在地,后经本钢中兴气体公司送往本钢总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左眉弓外伤、双眼多发眶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住院治疗36天。1级护理2天、2级护理34天,医疗费均由本钢中兴气体公司支付。2016年5月18日,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指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果:原告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6683.5元。另查明,2015年1月1日,本钢中兴气体公司与沈阳好佳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协议时间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钢中兴气体公司与沈阳好佳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杨兆君于2014年9月开始在本钢中兴气体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接受本钢中兴气体公司的管理和使用并领取了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兆君与本钢中兴气体公司形成劳务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下雨天从事气罐搬运的危险性,但仍然冒险作业,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害为:住院护理费3464.67元(按2015年辽宁省服务行业标准96.24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误工费3276元(按原告月平均工2722元/月折91元/日×36天)、伤残赔偿金58164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8724.6元(29082元/年×3×10%)合计75429.27元。交通费1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本钢中兴气体公司提出案外人沈阳好佳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钢中兴气体公司向本院提供唯一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履行协议的期间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杨兆君于2014年9月已经在本钢中兴气体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并领取了工资,故本钢中兴气体公司提出原告是沈阳好佳设备维护有限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本溪好佳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溪市好佳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钢中兴气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兆君住院护理费34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276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6元合计75429.27元的70%即52800.48元。剩余30%即22628.79元由原告杨兆君自负;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本钢中兴气体公司负担1806元;原告杨兆君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在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