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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枣庄市捷利木业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捷利木业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芳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捷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39286430Y。法定代表人:李中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薛城区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黄河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61978483B。法定代表人:孙成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保立,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枣庄市薛城区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枣庄市芳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顺河南路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86112548G。法定代表人:李忠民,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民营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25400095Y。法定代表人:潘永海,总经理。上诉人枣庄市捷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枣庄市芳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洲园林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农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商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利木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薛商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表示芳洲园林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承诺书不真实,虽然当庭未提出鉴定申请,但事后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未表示反对。一审未委托对担保承诺书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情况下,径行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万方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借款人,应当审查该公司是否经过上诉人股东会决议,以及上诉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一审也未对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尤其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仍直接认定担保承诺书真实有效,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万方小额贷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一审依照盖有上诉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担保承诺书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程序合法。2、依据证据规定,如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至迟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上诉人却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更未提出鉴定申请,系上诉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3、因上诉人自身过错导致其在一审期间未能行使诉讼权利,二审期间无权再次申请鉴定。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李忠民于2015年7月25日作为上诉人经办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承诺书时的身份系上诉人股东,其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且其同时携带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因此,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李忠民能够代表捷利木业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承诺书。且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本人并不保管和使用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由公司职工保管和使用。李忠民当时系上诉人股东,其持有和使用上诉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符合常理。2、即便上诉人确有证据当时无代理权,但依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上诉人,李忠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承诺书行为有效,对上诉人有约束力。3、《担保法解释》第四条中引用的《公司法》第60条规定已经被修订后的公司法废除。该条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再适用。4、即便该条存在法律依据,只有上诉人的董事、经理违反原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为上诉人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才无效。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为其股东或个人提供担保,而是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本案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5、被上诉人并没有义务审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没有义务审查上诉人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后才出具担保承诺书,且上诉人股东会是否通过决议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不能以其与股东或董事的内部约定对抗合同相对人。金穗农业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万方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芳洲园林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芳洲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如发生争议由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穗农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穗农业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芳洲园林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等。2015年7月25日被告捷利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芳洲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该笔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芳洲园林公司履行了支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芳洲园林公司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金穗农业公司及捷利木业公司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枣庄市芳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2、判令被告山东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枣庄市捷利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枣庄市芳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芳洲园林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万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被告芳洲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对借款可循环使用,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芳洲园林公司履行了支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芳洲园林公司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穗农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穗农业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芳洲园林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等。2015年7月25日,被告捷利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芳洲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借款2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芳洲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万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金穗农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捷利木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在原告已接受的情况下,虽然未有其公司的董事长签字,但因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并不影响其承诺内容的真实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未能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芳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薛城区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枣庄市捷利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枣庄市芳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芳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枣庄市捷利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邮寄回执单、网上查询记录。欲证明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一直没有委托鉴定。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的确切时间,上诉人提交申请书时间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一审法院不应委托鉴定。原审被告金穗农业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企业登记信息。欲证明2015年9月21日之前李忠民为上诉人股东,担保承诺书出具时间是2015年7月25日,李忠民携带上诉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办理手续时为上诉人股东,有权代表上诉人办理担保手续。上诉人质证称,登记信息无公章,公司股东不必然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原审被告金穗农业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诉争担保合同效力及上诉人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二是原审审理程序问题。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万方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虽未有捷利木业公司董事长签名,但该承诺提供担保的函加盖有捷利木业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中军的印章,并得到当时公司股东李忠民的签字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捷利木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效成立。捷利木业公司虽对该承诺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捷利木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故原审法院对捷利木业公司以万方小额贷款公司未审查股东会决议为由,对该承诺书效力提出的抗辩主张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一,捷利木业公司申请鉴定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且在庭审中经法庭向其询问是否有新证据提交时,其称没有证据提交,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第二,该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即使该承诺书中所加盖”枣庄市捷利木业有限公司”公章系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李忠民签订合同时拥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同时其本人系公司股东,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而言,这些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李忠民具有代理公司行为的权利,万方小额贷款公司没有义务去审查公司印章的真伪性,其代理行为应为有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于捷利木业公司。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对捷利木业公司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捷利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枣庄市捷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宸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