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胡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450号原告:张某某。原告:马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原告张某某、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至还清为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胡某某因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未明确约定,当时讲要到春节前才能有工程款下来,并由其弟弟被告胡某作担保。2016年春节前一直催要,至目前被告均未能还款。两被告由于债务较多,皆外出失去联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某某、胡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胡某某因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胡某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宝应农商银行将借款600000元汇入胡某某本人账户。之后经原告催要,至目前被告均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马某某与被告胡谓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胡谓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自愿为该笔借款签字提供担保,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马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7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胡某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玲审 判 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