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06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曹海斌与刘展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斌,刘展裕,曹海斌,刘展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6731号原告:曹海斌,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刘展裕,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曹海斌与被告刘展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展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斌以被告刘展裕未向其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展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曹海斌借到现金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5计算,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付80000元款项。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展裕因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根据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展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曹海斌返还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刘展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华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