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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佳隆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民政府、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佳隆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民政府,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佳隆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中桥委3组53号。法定代表人倪世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昌、倪佳,吉林省佳隆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国,代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成礼,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佳隆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辽县政府)、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辽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行终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08年6月,吉林中星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因与佳隆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提起民事诉讼,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吉民一终字第9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佳隆公司应给付给中星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金180万元、违约金570600元,承担部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共计45872元。判决生效后,中星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10月26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由于佳隆公司所有的位于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永清村六组的、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07)第042200216号、土地面积为2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执行拍卖三次流拍,故裁定将涉案土地以2091200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中星公司,中星公司在裁定送达生效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并缴纳相关税费,佳隆公司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土地。该裁定于2009年11月15日送达至佳隆公司。2010年6月16日,东辽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将上述土地予以收购。2010年9月16日,东辽县政府与辽源市鑫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协议书》,将该宗土地出让给鑫晟公司。2010年12月30日,东辽县国土局为鑫晟公司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佳隆公司认为东辽县政府、东辽县国土局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东辽县政府、东辽县国土局的过户行为违法,并归还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于2009年11月15日送达生效时,佳隆公司即已丧失了该宗土地上的权利义务。东辽县政府于2010年6月16日对该宗土地的回购和2010年9月16日对该宗土地的转让,以及东辽县国土局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的该宗土地的变更登记行为,均对佳隆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佳隆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原告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因此,佳隆公司主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判决佳隆公司付给中星公司土地转让金,而不是交出土地使用权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佳隆公司的起诉。佳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13号行政裁定认为,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确认,将被执行人佳隆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中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自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送达生效时,该宗土地使用权即发生转移,佳隆公司即丧失该宗土地上的权利。此后,东辽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回购该宗土地和东辽县政府土地转让行为,以及东辽县国土局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均与佳隆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以佳隆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佳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佳隆公司未同意以物抵债,没有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由错误、程序违法。东辽县政府、东辽县国土局非法卖地、非法过户。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东辽县政府、东辽县国土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鑫晟公司的行为。东辽县政府答辩称:东辽县政府是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程序作出的回购、出售土地行为,东辽县政府与东辽县国土局不存在非法过户、侵害申请人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请求驳回佳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东辽县国土局答辩称:根据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佳隆公司已经丧失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东辽县国土局为鑫晟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佳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本案中,佳隆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相反,2009年11月15日生效的(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证明,佳隆公司从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已经丧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此,针对东辽县政府、东辽县国土局为鑫晟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行政行为,佳隆公司既不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佳隆公司对该生效民事裁定不服,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佳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佳隆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苏 戈审判员  董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陆阳书记员战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