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赵昌莲与王清云、张红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莲,王清云,张红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249号原告:赵昌莲,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云,女,199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被告:张红新,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蕾(特别授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昌莲与被告王清云、张红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被告王清云,被告张红新,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51636.34元[医疗费47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7987.44元(28305元/年÷365天×103天)、残疾赔偿金22503.60元(11844元/年×19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王清云和张红新共同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9时20分,被告王清云驾驶鄂D×××××号小型客车,沿溶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溶新路农业服务中心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赵昌莲碾压,造成赵昌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20160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清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昌莲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鄂D×××××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红新,该车在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被告王清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请求过高,医疗费被告王清云垫付4000多元,原告住院和出院是被告王清云接送的。被告张红新辩称,车辆系被告张红新所有,王清云是张红新的儿媳,王清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是脚趾受伤,后原告又称腿也受伤了。肇事车辆在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松滋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处理。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且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根据医保进行核减,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松滋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发票、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时间60日,没有医嘱相佐证,不予支持,鉴定费相应核减600元,核定为1300元。关于被告王清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3月19日9时20分,被告王清云驾驶鄂D×××××号小型客车,沿溶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溶新路农业服务中心门前时,将原告赵昌莲碾压,造成赵昌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第42058220160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清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昌莲不负责任。原告赵昌莲受伤当日,被送往当阳市河溶镇卫生医院治疗,后转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4717.44元。2016年7月1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昌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90日。鄂D×××××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红新所有,被告张红新对该车辆在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王清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赵昌莲垫付医疗费4136.3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清云驾驶张红新所有的鄂D×××××号小型客车将原告赵昌莲碾压,造成原告赵昌莲受伤致残的后果,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王清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红新对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清云赔偿。被告张红新系汽车车主,已经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赵昌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计为210元(30元/天×7天)。原告赵昌莲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相佐证,不予支持,鉴定费相应核减600元,核定为13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其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提交了保险条款,但保险条款免赔项目并未明确载明鉴定费,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昌莲的经济损失47696.34元[医疗费47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7987.44元(28305元÷365天×103天)、残疾赔偿金22503.60元(11844元×19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赵昌莲的医疗费47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计入医疗赔偿费用,合计为4927.44元;赵昌莲的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7987.44元、残疾赔偿金2250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入伤残赔偿费用,合计为41468.9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396.34元(医疗赔偿费用4927.44元、伤残费用41468.90元),不足部分1300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昌莲应返还被告王清云4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昌莲的经济损失4769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39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元。原告赵昌莲返还被告王清云41**.30元。二、驳回原告赵昌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保险公司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