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钱文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文和,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文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文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4时45分左右,被告人钱文和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1047%的苏01505**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青山镇冬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183矿街线支团结东风05号电线杆路段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措施不当,未能做到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人王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构成重伤二级。仪征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钱文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文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文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钱文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文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4时45分许,被告人钱文和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1047%的苏01505**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青山镇冬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183矿街线支团结东风05号电线杆路段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措施不当,未能做到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仪征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钱文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文和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文和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史某、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记录、计量检定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拖拉机行驶证、赔偿承诺书、暂存款缴款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文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文和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文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文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文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文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徐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练庆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