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吉新海与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长乐东路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新海,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长乐东路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新海,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华山机械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长乐东路店,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东路88号。负责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娟,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员工,住。上诉人吉新海与被上诉人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长乐东路店(以下简称爱家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新海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18日当日,爱家超市共销售猕猴桃102.576公斤,价值405.56元)在爱家超市处购买价值3.72元的猕猴桃、2015年9月24日在爱家超市处购买价值2.95元的猕猴桃、2015年10月9日在爱家超市处购买价值1.85元的猕猴桃。后两次购买的猕猴桃吉新海均已食用。2015年12月1日,吉新海前往西京医院就诊,该院给吉新海开具的病历载明:“主诉:左手拇指外伤后感染1月余。现病史:1月前左手拇指外伤后发生感染,逐渐加重,伴疼痛,无明显不适。诊断:左手拇指外伤后感染。”经治疗,吉新海支出医疗费若干。随后,吉新海前往爱家超市,将其于9月18日购买的猕猴桃退货,并以其右手部被爱家超市出售的猕猴桃感染为由要求爱家超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2016年1月7日,吉新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其经常在爱家超市超市处购物,猕猴桃也买了很多次。2015年9月18日,吉新海在爱家超市处购买了猕猴桃后,不幸被严重污染的猕猴桃感染,疼痛难忍,被迫拔掉拇指指甲,拇指周围被分泌物包围肿胀明显,给其身心和生活带来极大的痛苦和不便,请求判令爱家超市赔付吉新海医疗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爱家超市辨称,吉新海曾于2015年9月18日在其公司购买过散称猕猴桃,于三个月之后称因9月18日购买的猕猴桃有腐坏问题要求退货,爱家超市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耐时的接待和解释,当日为吉新海办理了退货,当时吉新海提供的是2015年9月18日购买的猕猴桃的小票,至于其当次退货是否为9月18日购买,是否是在其超市购买,无法核实。退货时吉新海表示认可工作人员的解释,属于吉新海个人原因,跟猕猴桃没有关系,跟爱家超市也无关系。当时目测吉新海手部有部分机能问题,但明显不属于新伤,更不属于猕猴桃有问题引起。吉新海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及关联关系。猕猴桃为初级农产品,未经任何加工,目测或者触摸后即可判断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吉新海仅提供小票,无法核实其所谓的污染猕猴桃是否出自爱家超市超市。如果外观腐坏,吉新海是绝对不可能食用或者继续接触的。另外,爱家超市同一时间进货量及销售量较大,并没有其他顾客反应该批猕猴桃有问题。吉新海手部有何受损、损害程度及具体情况,目前均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吉新海所称涉案猕猴桃是否出自爱家超市处,爱家超市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吉新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吉新海应当对于其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爱家超市的行为存在过错并且与实际发生的损害间有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吉新海以其“右手部遭受爱家超市出售的弥猴桃感染”为由要求爱家超市赔偿,××例及诊断证明则显示吉新海系“左手拇指外伤后感染”,吉新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爱家超市存在过错以及其手部之损害系由爱家超市出售的弥猴桃造成,故其要求爱家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吉新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新海承担。宣判后,吉新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给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应该安全可靠,质量有保障,但商家既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也没有说明是打折处理品,超市负有举证的责任。受伤的是右手,但医院诊断书上写的是左手。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爱家超市赔付吉新海医疗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爱家超市承担。爱家超市辩称,吉新海曾于2015年9月18日购买过同一涉案单品,于三个月后称因9月18日购买的猕猴桃有腐坏问题要求退货,为了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且货物金额较小,于当日为吉新海办理了一次全额退货,当时吉新海提供的是2015年9月18日购买猕猴桃的小票(至于其当次退货是否为9月18日购买、是否在爱家超市购买,客观是无法核实),退货时因该小票涉及到了其他商品,故没有收回,在小票中做了退货标记。退货时吉新海称已食用,如有质量问题将手部腐蚀如此严重,那么人食用到体内后果会更严重,但吉新海称除了手部问题并无其他问题,当时工作人员当场表示食用吉新海将要退货的同一批次猕猴桃作为测试,吉新海反对。此次诉讼,吉新海却以9月24日购物小票主张9月18日购买猕猴桃有质量问题,且未出具9月18日购买小票,明显不符合逻辑关系。吉新海称尚未食用9月18日购买的猕猴桃,但又在之后数次购买猕猴桃且已正常食用,于三个月之后诉称9月18日购买猕猴桃有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常理。自始至终,吉新海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及关联关系。吉新海手部因何受损、损害程度及具体情况,均无法核实。吉新海所诉与病历资料记载明显矛盾。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精神及初级农村品的客观属性,“由于食用农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灯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对于一般农产品,消费者具有基本的辨识义务,且需要通过合理的处理方式后方可食用。吉新海称爱家超市销售的猕猴桃有明显的污染,但又表示食用时猕猴桃外观正常,软硬也无异常,前后表述存在矛盾。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客观事实,吉新海所述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爱家超市所售散装猕猴桃质量良好,爱家超市提供了四屯镇人民政府、周至县绿富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出具的供货证明及由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吉新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手部感染与爱家超市所售猕猴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吉新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爱家超市存在过错以及其手部之损害系由爱家超市出售的猕猴桃造成,吉新海要求爱家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故吉新海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吉新海已预交),由吉新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