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用团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原审被告福安市华冠电机有限公司、连瑞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用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华冠电机有限公司,连瑞娇,连逢华,林丽庄,郭集荣,杨团梅,曾惠荣,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用团,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435-4。负责人林建春,行长。原审被告:福安市华冠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乡石门院东龙工业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72789313-7。法定代表人黄用团,董事长。原审被告:连瑞娇,女,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原审被告:连逢华,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生,户籍地福安市。原审被告:林丽庄,女,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原审被告:郭集荣,男,1946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原审被告:杨团梅,女,1954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原审被告:曾惠荣,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原审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20号广电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77294915-2。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董事长。上诉人黄用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原审被告福安市华冠电机有限公司、连瑞娇、连逢华、林丽庄、郭集荣、杨团梅、曾惠荣、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用团收到法院缴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用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游 翔审 判 员 沈雅沪代理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