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等诉殷德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殷德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号。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女,1977年5月26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芦台镇新华道*号。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女,1977年5月26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德帅,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河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德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被上诉人殷德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西支公司上诉请求是:一、撤销(2016)内0121民初294号判决,依法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该车折旧后的金额13266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车辆津AQl962的车辆在河西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在河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按照198000元计算,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l98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车辆实际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金额确认,折旧后金额应自购买登记日起按照每月0.9%的折旧率进行折旧。河西支公司与殷德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按照该车辆当时的市场价格即19800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并按照该金额收取了车辆损失险保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016年1月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已实际使用37个月,河西支公司要求按照该车新车购置价l98000元进行折旧,折旧金额为68340元,故该车实际价值为13266元,殷德帅主张的车辆损失超出了实际价值,应当以实际价值为限,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按照殷德帅车辆损失为经第三方司法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河西支公司提出的扣减折旧进行赔付,未提供相应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为由,认定殷德帅主张的车辆损失未超过实际价值,判决河西支公司赔偿殷德帅车辆损失保险金170577元,是明显错误的。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河西支公司对殷德帅的保险赔付,应当以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应当以对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为限。一审法院末查明该车辆实际的修理费用,仅以物价定损结论判决河西支公司赔付,使的殷德帅在对车辆进行修复后,额外获得利益,违反了保险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严重的损害了河西支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宁河支公司上诉请求是:一、撤销(2016)内0121民初294号判决,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改判宁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牌照号为津AQ19**(津B09**挂)的事故车辆为殷德帅所有,殷德帅于2015年11月l1日在宁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双方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单,生成保单号为:PDAA201512020000024382的保险单,约定该车使用性质营业货车,并在保单特别约定处加打免赔特约:在承保营业性货车(自卸车、牵引车、挂车等)时,需提示被保险人以下内容:1.在料场或工地上倾覆、翻车造成的本车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2.此车若为运输土方、煤炭、砂石料的车辆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车辆出险后造成的本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3.自卸车因起斗挂线造成的本车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保险期间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月5日。宁河支公司与殷德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按营业性货车进行投保,加打特别约定,并按照营业性保险费率金额收取了车辆损失险保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016年1月该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处于运营状态。一审法院并未对保验合同特别约定进行核实,而是按照殷德帅车辆损失为经第三方司法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直接判决宁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另损失补偿原则是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基本原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保险赔付,应当以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应当以对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为限。一审法院未查明该车辆实际的修理费用,仅以物价定损结论判决人保河西公司、人保宁河公司赔付,使得殷德帅在对车辆进行修复后,额外获得利益,违反了保险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严重的损害了宁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宁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殷德帅答辩称:河西支公司无视殷德帅的合法权益,双方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之后,殷德帅到法庭,但河西支公司缺席,这就导致了殷德帅无法知道如何和河西支公司进行对峙,如何举证,而现在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又上诉了,这使得殷德帅再次跑内蒙古,因此殷德帅请求驳回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殷德帅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涉案保险是殷德帅从殷德帅车队,也就是殷德帅手里收走了保费,当时什么都没给,只给了收钱的条,因此殷德帅说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是不存在的事,此后很长时间后,给殷德帅返回了一个保单,而至今殷德帅也未看到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给的保险合同,更不用提是否签订过。关于双方约定的198000元,这是当时投保车的价格,是宁河支公司收走的钱,殷德帅不接受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出保险事故之后的单方说法,一审法院也未采纳宁河支公司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关于修理实际发生额的问题,殷德帅在与保险公司沟通的过程中,向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数次提供公司为维修投保车辆所支出的实际价额,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说修理时的钱不认可,必须经过法定部门鉴定,这才引起了法院委托鉴定,而一审中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也是同意鉴定的,现在又说不认可鉴定,认为过高,殷德帅不能同意。殷德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43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3时,殷德帅雇佣的司机康立东驾驶殷德帅所有的津AQ19**(津B09**挂)大货车,行驶至G6高速南幅434KM+200M处,由于操作不当与石仝劳驾驶的蒙B740**(蒙BAD**挂)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殷德帅雇佣的司机康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仝劳无事故责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大队委托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石仝劳所驾驶的蒙B740**(蒙BAD**挂)大货车损失程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蒙B740**(蒙BAD**挂)车辆配件损失费10345元,车辆维修费和辅料费4900元,合计15245元。殷德帅支付鉴定费用557.35元。2016年1月15日,殷德帅与第三者车辆驾驶人石仝劳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现车辆损失已经鉴定完毕,殷德帅一次性支付石仝劳15245元,上诉款项给付完毕后,石仝全不再拥有向殷德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的索赔权,转由殷德帅向本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本协议代为收款、付款凭证,签字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殷德帅向本院申请对其津AQ19**(津B09**挂)号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了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津AQ19**牵引车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170577元;津B09**挂车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6670元。殷德帅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殷德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1600元、支付停车费700元。再查明,津AQ19**号牵引车在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津B09**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572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依据。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问题。涉案的津AQ19**号牵引车以及津B09**挂号车辆经第三方司法评估机构鉴定,上述车辆实际损失分别为170577元和6670元。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分别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车辆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答辩中认为车辆损失应自购买登记日起按照每月0.9%的折旧率进行折旧予以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已经第三方司法鉴定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且该损失费用也未超过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故一审法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殷德帅所主张的停车费用以及对车辆评估鉴定所支付的相应费用均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殷德帅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已对第三者车辆损失15245元先予赔偿,河西支公司作为殷德帅车辆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殷德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殷德帅予以支付。因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车辆包括牵引车和挂车两部分,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故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对于第三者车辆损失除交强险应赔付外的损失,应由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所占比例予以分担,即河西支公司赔付殷德帅垫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费用12582.75元〔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13245元〕,宁河支公司赔付殷德帅垫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费用662.25元〔5万元÷(100万元+5万元)×13245元〕。关于殷德帅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共计6600元,系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属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在其承包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即各赔付殷德帅3300元。关于津AQ19**(津B09**挂)号车辆鉴定费4000元以及蒙B740**(蒙BAD**挂)号车辆鉴定费557.35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殷德帅垫付的第三者蒙B740**(蒙BAD**挂)号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殷德帅垫付的第三者车辆蒙B740**(蒙BAD**挂)号车车辆损失费12582.7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殷德帅津AQ19**号牵引车车辆损失费170577元、施救费2500元、吊车费8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殷德帅垫付的第三者车辆蒙B740**(蒙BAD**挂)号车车辆损失费662.2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殷德帅津B09**挂号车车辆损失费6670元、施救费2500元、吊车费800元。三、驳回殷德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分别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殷德帅的津AQ19**号牵引车及津B09**挂车车辆司法评估机构鉴定报告,拟证明该组车辆应走报废不应维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殷德帅垫付的第三者蒙B740**(蒙BAD**挂)号车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殷德帅垫付的第三者车辆蒙B740**(蒙BAD**挂)号车车辆损失费12582.75元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殷德帅津AQ19**号牵引车车辆损失费170577元、施救费2500元、吊车费800元是否有依据;二、宁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殷德帅垫付的第三者车辆蒙B740**(蒙BAD**挂)号车车辆损失费662.25元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殷德帅津B09**挂号车车辆损失费6670元、施救费2500元、吊车费8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涉案的津AQ19**号牵引车以及津B09**挂号车辆已经由第三方司法评估机构作出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车辆损失赔偿的依据。殷德帅与第三者车辆驾驶人石仝劳签订《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上诉均称殷德帅与其签定的保单上有特别免赔约定,但从保单上看不出有殷德帅同意的签字,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也举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河西支公司、宁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各负担4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福金审 判 员 韩 韬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