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石清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石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195号罪犯杨石清,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4)永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石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石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30年4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4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81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55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杨石清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杨石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杨石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石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石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媛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