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许艳敏、唐凤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许艳敏,唐凤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6101号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雉城街道中央大道29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285476-8。法定代表人:何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炳利,该公司员工。被告:许艳敏,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新川村涧下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5********。被告:唐凤华,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新川村涧下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6********。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艳敏、唐凤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许艳敏、唐凤华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淑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