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魏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华,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异39号案外人:庄栋飞,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张荣华,居民。被执行人:魏峰,居民。本院在执行张荣华与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庄栋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庄栋飞异议称:2012年8月19日案外人与魏峰签定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首付23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银行按揭由案外人庄栋飞归还。2012年10月30日魏峰将涉案房产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居住至今。为了规避高额的过户费用,双方约定满5年后再过户。现因法院将涉案房产查封,无法过户,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张荣华与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张荣华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魏峰名下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富贵第一城*号*单元***室房产(所有权证号:商-*****,保全价值范围12万元)。”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魏峰欠原告张荣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118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前本息一次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原告张荣华负担。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庄栋飞向本院提交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应当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魏峰名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本院系依法对涉案房产实施查封的执行措施。现异议人庄栋飞认为涉案房产为其所有,其与申请执行人张荣华及被执行人魏峰之间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产生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异议程序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庄栋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公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