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3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某某调味品贸易商行与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调味品贸易商行,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财保21号申请人:某某调味品贸易商行,住杨陵区某某路。经营者:李某某,男,汉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申请人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某某调味品贸易商行因被申请人下欠其货款104669.00元至今未还,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杨陵区财政局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杨陵区财政局的到期债权104669.00元,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案件申请费1045元,由申请人某某调味品贸易商行预先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