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赵治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治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98号罪犯赵治国,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治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3726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2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3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2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4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治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在监月消费较高,未进行民事赔偿,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10月31日16时许,赵治国跟朋友卢某吉在吉林市德胜路附近,与赵某峰谈关于赵某峰伤害他人赔偿医药费一事,因话不投机,卢与赵某峰发生争执,赵某峰被人劝走。后打电话约卢在德胜路等候,赵某峰与田某国乘车赶到后,赵某峰下车直奔卢过去,赵治国迎上前与赵某峰厮打,厮打中赵治国持刀刺中赵某峰前胸一刀,将赵某峰刺倒,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峰系右胸刺伤,造成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03年2月8日,赵治国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赵治国虽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96.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赵治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有赔偿能力而拒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治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