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胡利、胡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胡利,胡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561号原告:李春梅。委托代理人祝井千。被告:胡利。被告:胡燕林。原告李春梅诉被告胡利、胡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祝井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利、胡燕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从2011年8月起至2015年4月止,分别或共同向原告多次借款,先后共计借款384000元,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胡利、胡燕林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利、胡燕林多次与原告李春梅发生借款往来,包括:胡利于2011年8月15日借款5万元、2013年5月5日借款6万元,胡利、胡燕林于2013年5月2日借款15万元,胡燕林于2013年7月4日借款4万元、2015年4月6日借款84000元。借条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未予约定。另查明,被告胡利、胡燕林于2007年10月11日在江苏省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2月14日登记复婚。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一直未予偿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利、胡燕林向原告李春梅借款,双方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均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且在离婚期间还曾共同向原告借款,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离婚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出具借条的一方承担还款义务。涉案借款中2013年5月5日的6万元借款属胡利个人债务,2013年7月4日的4万元借款属胡燕林个人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利、胡燕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梅支付借款本金284000元。二、被告胡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梅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三、被告胡燕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梅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