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栾陆平与王利军、王召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陆平,王利军,王召珂,马京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栾陆平。委托代理人杨浩云。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利军。原审被告:王召珂(系王利军之父)。原审被告:马京芳(系王利军之母)。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军。上诉人栾陆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军、原审被告王召珂、马京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栾陆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浩云、窦永俊,被上诉人王利军同时作为原审被告王召珂、马京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陆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平民一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242元,按照80%的责任计算为1219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将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仅判决承担60%的责任过低。5月2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完全是被上诉人打伤造成的,花去医疗4358.74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按照上诉人的伤情,误工时间实际不止40天,一审法院只判决6天误工费,显然错误。王利军辩称,本次事件的起因是上诉人借钱不还、出言不逊,致双方矛盾升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上诉人从家中拿出砍刀砍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完全是自保才将上诉人摔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上诉人5月2日就诊治疗的是急性荨麻疹,与打架没有关系,原审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是否误工及误工时间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栾陆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23日晚,三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成轻微伤。为此,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4.12元,误工费4688元,护理费164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利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2015年4月23日晚,因我岳母生病急需钱,我妻子就打电话向栾陆平索要借款400元,栾陆平态度不好,我又给他打电话让他速回来还钱。栾陆平回来后,在他院子里与我争吵撕打起来,并用大砍刀致伤我的脖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栾陆平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为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栾陆平应赔偿我的医疗费1134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0834元。反诉费由栾陆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栾陆平与王利军原系好朋友,并相邻而居。2015年4月23日晚18时许,栾陆平在朋友家喝酒,王利军之妻张富荣打电话向栾陆平索要借款400元,栾陆平在电话中说没有钱并骂王利军的妻子“神经病”后挂断电话。王利军的妻子将栾陆平的态度告诉了丈夫,王利军就打电话让栾陆平回来还钱。20时许,栾陆平回家,王利军也随同来到栾陆平的院中要求栾陆平马上还钱,两人争吵撕打在一起,被双方的家人赶到现场拉开后,栾陆平又从家中拿出砍刀向王利军砍去,王利军就掐住栾陆平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王利军的父亲王召珂趁机将栾陆平手中的砍刀夺走,王利军的脖子、王利军父亲及栾陆平的手均被划伤,最后在王利军的妻子及父母王召珂、母亲马京芳,栾陆平的父母的共同劝阻下,各自回家。平度市门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询问了所有在场人,并于第二天上午对栾陆平的后头伤处、手指伤处,王利军的脖子伤处,眼角伤处进行了拍照。栾陆平的询问笔录中反映,除王利军与栾陆平撕打外,没有别人参加撕打,两家老人都帮着拉架。经法医鉴定,王利军、栾陆平均构成轻微伤,各花鉴定费200元。栾陆平伤后,当天晚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颈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伤,2015年4月23日至29日连续在该院就上述伤情进行门诊治疗,共花门诊医疗费3244.68元。2015年5月2日栾陆平感觉头晕、伴恶心呕吐又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急性荨麻疹、头皮血肿,入院治疗6天,共花住院医疗费4358.74元,个人支付1852.54元,医保统筹支付2506.20元,还花门诊检查费326.20元。2015年5月9日,栾陆平感觉头痛不适,到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作颅脑CT又花160元。王利军伤后,于2015年4月27日到门村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头外伤后、软组织损、脑震荡、颈部刀伤,共花门诊医疗费934.90元(其中:中医院医药、检查费817.90元,门村卫生院输液费3次117元)。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审理中,王利军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城阳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表示异议,并申请对治疗栾陆平的短暂性脑缺血、急性荨麻疹病与治疗头皮血肿是否有因果关系,哪些费用是治疗短暂性脑缺血、急性荨麻疹病的花费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以该鉴定项目超出本所鉴定范围退案。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以提交的鉴定资料,本所鉴定技术能力有限,难以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为由退案。栾陆平对王利军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情报告以距发生纠纷相隔时间较长、相互记载的受伤内容不一致、一些用药和检查项目与伤情没有关联性、该伤不是栾陆平造成的为由表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栾陆平拖欠王利军的借款不还,在王利军之妻急需用钱向其追索时,不是感觉歉疚,积极筹措还债,而是态度生硬,骂王利军之妻“神经病”,且在与王利军争吵撕打中持刀砍王利军。栾陆平的行为是引发矛盾、升华矛盾的重要因素。王利军与栾陆平是好朋友,且相邻而居,在听其妻反映原告的态度不好后,未能冷静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问题,珍惜多年感情,而是打电话让原告马上回家还债,并在知道原告酒后态度不冷静的情况,还随从原告走进院里,强行其还债,导致双方拳脚相加。王利军的行为是双方发生撕打的重要因素。权衡双方行为的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王利军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栾陆平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召珂、马京芳只是拉架人,已被栾陆平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所证实,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栾陆平在平度市人民医院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的门诊医疗费共3244.68元,和2015年5月9日在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60元,是围绕头部受伤进行的必要治疗花费,应由王利军承担60%的损失。栾陆平在平度市人民医院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8日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是围绕短暂性脑缺血、急性荨麻疹、头皮血肿进行的治疗,王利军对相应的证据有异议,申请对因果关系和用药范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以超出本所鉴定范围和技术能力有限难以进行鉴定为由退案。故该部分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损失存在争议,现运用技术手段难以作出定论,本案不作评判。待栾陆平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栾陆平的误工费损失应为820.40元[(2015年4月24日至29日共6天+城阳1天)×117.20元],鉴定费为200元,交通费损失应为150元,王利军应承担60%的损失。门诊治疗期间不应认定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王利军在门村卫生院三次输液费117元,中医院医药、检查费817.90元是围绕颈部刀伤、软组织伤、脑震荡、头外伤的花费,与双方撕打的后果(派出所拍照的颈部、眼部损伤照片显示)相关联,这部分损失应予认定。鉴于栾陆平的伤情认定误工7天,中医院为王利军出具的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王利军误工的计算依据,应按同样的方法认定王利军误工费损失为351.60元(门村输液及中医院检查治疗共3天×117.20元)。王利军的交通费应认定60元。王利军的鉴定费200元,有收据为证,该损失予以认定。王利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栾陆平应对王利军上述认定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栾陆平、王利军均主张对方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因双方对相互撕打的事实均认可,审理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伤自己不存在过错,故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应依据法律规定推定其具有过错。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利军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栾陆平医疗费2042.81元(3404.68元×60%),误工费492.24元(820.40元×60%),鉴定费120(200元×60%),交通费90元(150元×60%),共计2745.0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栾陆平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王利军医疗费373.96元(934.90元×40%),误工费140.64元(351.60元×40%),交通费24元(60元×40%),鉴定费80元(200元×40%),共计618.60元。三、驳回原告栾陆平对被告王召珂、马京芳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兑除被告(反诉原告)王利军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栾陆平赔偿款212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好朋友,且相邻而居,本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琐事。双方因借钱还钱的琐事言语发生冲突,未能冷静处理,拳脚相加,双方均受伤。原审权衡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手段等因素,判令由被上诉人王利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栾陆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现上诉人栾陆平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王利军承担全部责任或8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上诉人栾陆平5月2日至5月8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是否与本次事件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委托鉴定被退案,则打架是否会导致上诉人的本次住院治疗不明确,原审为其保留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还有,原审仅对与本次打架有关的误工时间6天的损失予以支持,其余误工是否与打架有关不明,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栾陆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栾陆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