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算基、杨永鑫等与黎锦文、黎炳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锦文,杨算基,杨永治,杨永鑫,黎炳坚,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8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锦文,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魏文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算基(并为杨永治法定代理人),男,193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濛江镇大德村桥头组****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永鑫,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永治,男,199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黎炳坚,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一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19号国龙财富中心26楼。主要负责人:黄柱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炜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黎锦文因与被上诉人杨算基、杨永鑫、杨永治、一审被告黎炳坚、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黎锦文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星、被上诉人杨永鑫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谋、一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炜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黎炳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锦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出具前,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认定书是在证据完全不充分确凿的前提下作出的,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衣服背面的轮胎痕迹与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胎花纹种类特征相同,但并不能认定就是桂D×××××号车右前轮胎所碾压,因此,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公安机关至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事故责任人,就足以证实上诉人是被冤枉的。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算基、杨永鑫、杨永治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正确,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希望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黎炳坚没有答辩。杨算基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067.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8时13分,被告黎锦文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梧州市往藤县濛江镇大德村方向行驶,至藤县濛江镇大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门口对出路段时,与行人温某发生碰撞,造成温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锦文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藤公交认字(2015)第A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黎锦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不抢救伤者不报警,而且驾车驶离现场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温某被送往藤县濛江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药费738.45元。住院病历中注明受害人死亡原因:考虑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右肺挫伤并血气胸引起呼吸衰竭,右肾挫伤引起内出血休克。死亡诊断:1.颅脑损伤;2.右肺挫伤;3.血气胸;4.右肾挫伤;5;失血性休克;6.后枕部头皮挫裂伤;7.会阴部软组织挫裂伤;8.心跳、呼吸停止。被告黎锦文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被告黎锦文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黎炳坚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检验合格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受害人温某生于1957年11月11日,系广西藤县濛江镇大德村居民,其父温达凯于2002年已病故,其母温德嫂于2013年病故。原告杨算基出生于1935年11月5日,原告杨算基与温某是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孩子,大儿子杨永鑫出生于1996年10月12日,小儿子杨永治出生于1998年8月26日。原告杨永治为多重××人,××等级为壹级。死者温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害人温某名字书写或打印为“温兑娣”,该院查明被害人姓名为温某,身份证号码是,且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轮胎痕迹鉴定报告书证实温某衣服背面的轮胎痕迹与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胎花纹种类特征相同,以及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从肇事轮胎上抽取到的人血鉴定来源于本案被害人温某,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可认定被告黎锦文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黎锦文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对被害人温某人身权的侵害,故其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黎锦文、黎炳坚提出本次事故仅仅进入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尚未对被告黎锦文提起公诉,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的是证据优势原则,故不能因检察机关现阶段对该案不提起公诉而影响本案的民事诉讼审理。被告黎锦文、黎炳坚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经该院核定为290067.48元:1.医药费738.45元,经在庭上核实,受害人温某在藤县濛江镇中心卫生院抢救用去医药费738.45元,有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证实,该院予以采信;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原告诉请丧葬费按照2015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计算6个月,该院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3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年,计算3人3天,该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65元/年,计算20年,该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7.50元(6675元/年×20年÷2人+6675元/年×5年÷2人),原告杨算基年满75周岁以上,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年,计算5年,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永治为多重××人,且原告提供了××证、村委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年,计算20年,该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温某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合法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过错大小、受诉当地法院经济发展情况、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支持30000元为宜;7.交通费500元,该院认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实际支出交通费,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体冷冻费、抢救费,但原告不能提供尸体冷冻费及抢救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到庭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90067.4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是738.45元(医疗费),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是289329.03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738.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共110738.45元给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黎锦文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赔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立案侦查阶段,且被告黎锦文尚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中,被告黎锦文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属于逃逸有待公安机关侦查核实,该院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对黎锦文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后逃逸本案不作认定处理。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请,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738.45元,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经该院核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9329.03元,依法由被告黎锦文负责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待刑事侦查终结后,由相关的司法机关认定被告黎锦文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再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若被告黎锦文行为不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黎锦文可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黎炳坚承担赔偿责任,因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检验合格,且被告黎锦文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黎炳坚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黎炳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738.45元给原告杨算基、杨永鑫、杨永治;二、被告黎锦文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79329.03元给原告杨算基、杨永鑫、杨永治;三、驳回原告杨算基、杨永鑫、杨永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1966元,被告黎锦文负担294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经过二审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黎锦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均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不必然等同于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上诉人提出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黎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春审 判 员 祝冬梅代理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妙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