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5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广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144号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3号.法定代表人:马任重,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5幢1-2层.法定代表人:肖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公司员工。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出租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被告华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出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193.32元(门诊费6273.3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金额后尚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2时20分,原告所属小客车由驾驶员胡大华驾驶该车在宜宾县城北新区县二中对面与行人陈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仁受伤住院。经宜宾县交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陈仁送至宜宾县人民医院救治,产生门诊费949.80元,后住院产生住院费5323.52元,由原告全额垫付。由于伤者住院期间,原告先期垫付了陈仁的生活费和护理费,但被告误将陈仁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全部转至陈仁名下,有被告出示的《车险人伤损失核损计算书》为证。被告在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单方剔除部分门诊及住院费用后直接转入原告帐户上,原告予以拒绝并退回了上述理赔款。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我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扣除1235.85元后为5037.47元。我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已将医疗费5037.47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与2016年8月25日将该款项退回。伤者陈仁的后续医疗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共计1460元,我司经原告确认并同意已将该款项打入陈仁个人账户。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伤者陈仁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车险人伤损失核损计算书》、《赔付确认函》、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退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一次性调解协议书》、《车险人伤损失核损计算书》、《赔付确认函》、《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用药清单及病情证书等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陈述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陈仁的用药清单,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9条的约定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非基本用药费用1235.85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险人伤损失核损计算书是被告自身的核准行为,我公司确实同意按赔付确认函赔付伤者陈仁1460元,但此次事故原告实际支付伤者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已超出1460元;原告同时陈述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是依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计算再扣除被告已经的支付的费用,交通费是酌情主张,并陈述其出示的证据原件在向被告理赔时已交被告,故只能出示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车的法定车主。2015年4月16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该投保单背面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2015年9月20日12时20分,原告所属小客车由驾驶员胡大华驾驶该车在宜宾县城北新区县二中对面与行人陈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仁受伤住院。2015年9月29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大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陈仁送至宜宾县人民医院救治,产生门诊费949.80元、住院费5323.52元,由原告垫付。2015年10月12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伤者陈仁因此次事故的损失1460元支付了陈仁。后被告将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273.32元在扣除非基本用药费用1235.85元后为5037.47元打入原告帐户。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将该款项退回被告帐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根据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故该条款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次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金额为5037.4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伤者陈仁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因原告陈述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是依据当地实际情况计算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交通费酌情主张,均无相关依据,且原告同意被告赔偿伤者陈仁相关损失1460元(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已将该1460元支付了陈仁,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5037.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