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胜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胜,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大专文化,浙江卓日包装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现暂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金学锋、章丽芳,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胜及其辩护人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汤溪派出所民警盛某、协警贡某处警处置被告人吴胜酒后与方某打架斗殴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吴胜不听从民警的劝导,对民警盛某、协警贡某多次推搡、谩骂,还用左手打了民警盛某右脸1个耳光,致使民警盛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胜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金学锋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胜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吴胜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平时表现一贯良好;2、被害民警对吴胜的行为表示谅解;3、吴胜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胜从轻处罚,并能够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0时左右,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汤溪派出所民警盛某、协警贡某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福泰隆超市门口附近处置被告人吴胜酒后与方某打架斗殴警情。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吴胜不听从民警的劝导,对民警盛某、协警贡某多次推搡、谩骂,还用左手打了民警盛某右脸1个耳光,致使民警盛某受伤。2016年8月1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盛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吴胜被民警传唤归案。2016年9月18日,受伤民警盛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胜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作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汤溪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谅解书、户籍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证人贡某、王某、方某、赵某、陶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被告人吴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胜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胜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胜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取得了被害民警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胜在案发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但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吴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