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30执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上虞市东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上虞市东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30执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上虞市东龙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道墟镇五四村。 法定代表人陈卫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南路42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琼中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土工布材料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27494元。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查知被执行人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账户有交易明细,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关于被执行人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屯琼高速B2合同段项目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保证期尚未届满,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该案的执行情况本院依法向申请人反馈,相关调查情况申请人已知悉,现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方国强 审判员 陈 强 审判员 谢兴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循瑜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