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周某某与胡某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甲,陈乙,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81执异23号案外人:胡某甲,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萍,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甲,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申请执行人:陈乙,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性,193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三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华,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在本院执行陈甲、陈乙、周某某与胡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某甲于2016年10月17日对执行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1934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某甲称,简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川2081执972号陈甲、陈乙、周某某与胡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冻结其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93400元,该笔款项是其个人所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无关。另房屋的所有人是其祖母张全芳(系胡某某之母)。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陈甲、陈乙、周某某称,简阳市人民法院依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胡某某的拆迁安置款总额为270594元,包括安置人口补偿款194600元,房屋拆迁赔偿款75994元。首期打入胡某甲账户的140000元应为其与被执行人胡某某各70000元,而非胡某甲、胡某某所述为胡某某个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胡某某称,首期打入的140000元为其个人所有,且已全部取出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房屋的所有人是其母亲张全芳,房屋拆迁赔偿款75994元应为其母亲张全芳所有。异议请求成立,应解除对胡某甲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某某与胡某甲系父子关系,二人户籍住所地相同,胡某甲为户主。2016年因成都天府国际机场项目进行征地,胡某某、胡某甲与人民政府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每人应获安置人口补偿款194600元(其中过渡费1200元),另胡某某应获房屋的房屋拆迁赔偿款75994元(其中搬家费2000元)。2016年9月8日简阳市芦葭镇人民政府将首期补偿款140000元转入胡某甲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后胡某某将140000元立即取出,但未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陈甲、陈乙、周某某。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19日冻结胡某甲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193400元。其后简阳市芦葭镇人民政府将剩余全部补偿款转入胡某甲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另查明,胡某某曾用名胡元勋。本院认为,一、关于140000元补偿款归属。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基于《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产生的属于胡某某、胡某甲二人的共同补偿款,二人各有一半为70000元,虽然胡某某、胡某甲陈述胡某某个人将其全部取出,但并不影响其中70000元属于胡某甲的事实成立,故胡某某、胡某甲关于该笔140000元款项全部属于胡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房屋的房屋拆迁赔偿款75994元所有权问题。胡某某、胡某甲提供了简板芦建(1989)字第0204-19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以此证明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简板芦建(1989)字第0204-1997号〕房屋拆迁赔偿款75994元应属于胡某某母亲张全芳所有。但该二证证号不一致,明显不是针对同一用地及房屋。而房屋登记在胡某某曾用名胡元勋名下,房屋拆迁赔偿款75994元应属胡某某所有。三、关于原执行案件应执行胡某甲银行账户内存款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某某的拆迁安置款总额为270594元,包括安置人口补偿款194600元(其中过渡费1200元),房屋拆迁赔偿款75994元(其中搬家费2000元),除搬家费2000元为已支出费用,过渡费1200元为必要的生活保障费用,以及已经取出但用途不明的70000元应予以排除外,均应为原执行案件的执行对象,即197394元(194600元+75994元-1200元-2000元-70000元)。综上,案外人胡某甲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某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高才裕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