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段先刚与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先刚,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先刚,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孙家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9804665-6。法定代表人罗章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先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9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先刚原系宏顺公司的采煤工,宏顺公司为段先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后段先刚因在工作中受伤而与宏顺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2015年10月19日,在该院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解除段先刚、宏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宏顺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段先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36000元;三、由宏顺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前协助段先刚到工伤保险基金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申领手续;四、宏顺公司不予支付段先刚其他费用。2015年12月9日,段先刚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段先刚遂诉至法院。段先刚一审诉称:其系宏顺公司的采煤工,2014年12月12日因工受伤,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进行了处理。但因其系参保职工,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作处理。此后,因其受伤时宏顺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导致永川区社会保险局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损失应由宏顺公司承担,故起诉要求判决宏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13元(2359元/月×7个月)。宏顺公司一审辩称:段先刚系其公司的工伤参保职工,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若段先刚坚持认为该笔费用应由其公司支付,段先刚亦应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后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宏顺公司为段先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段先刚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便如段先刚所述,因宏顺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段先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段先刚亦应举证证明其存在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对此劳动者可先经工伤保险申报程序就其实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确定,再提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用人单位存在欠缴、拒缴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用情形并由此导致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大小的证明,本案中段先刚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损失大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段先刚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先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段先刚负担,该院决定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段先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段先刚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段先刚举示了宏顺公司在段先刚受伤当月欠缴工伤保险费的证明,也证明了段先刚受伤前十二个月的缴费工资基数。宏顺公司应向段先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宏顺公司辩称:段先刚是工伤参保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如果确实因宏顺公司欠费给段先刚造成了损失,段先刚应提交损失大小的证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查明: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重庆市永川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一份,其中载明段先刚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513元,统筹实际支付0元。宏顺公司确认段先刚无法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原因是宏顺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段先刚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本应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13元。现因宏顺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用,导致段先刚无法领取该笔费用。宏顺公司给段先刚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段先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9697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段先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威代理审判员 陈杨代理审判员 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封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