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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洪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洪民,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洪民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XX公寓4号楼1门102号宿舍休息时,见宿舍无人,便产生盗窃之念,遂将同室居住的杨某放于枕头下的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身份证及农业银行卡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的钱包窃走。在窃后潜逃途中,分两次先后在北京银行天津津南支行ATM机及北京南站的ATM机用盗取的兴业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4700元挥霍,并将所窃钱包、两张银行卡、身份证丢弃。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赵洪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洪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杜某、阮某的证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洪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赵洪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洪民在法庭辩论阶段亦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洪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洪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侯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