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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13503李国庆与黄绍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黄绍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503号原告:李国庆,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琴,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绍祥(又名黄劭祥),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150382-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庆与被告黄绍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杨利琴、被告黄绍祥、被告平安昆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黄绍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74061.51元(医药费12704.31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27880元、误工费12025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876.24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32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9时47分许,原告走在昆山市巴城镇马鞍山路紫怡花园西侧路段时,被被告黄绍祥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撞击,受伤住院。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绍祥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原告将部分索赔项目起诉至贵院判决结案,现因后期治疗及伤残的相关损失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平安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偿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78366.03元,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以及交强险,对于原告诉请在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后发表具体意见。被告黄绍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事发后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还有10000元车辆保证金在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47分许,被告黄绍祥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马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怡花园西侧路段处时,车辆前部左侧与在公共汽车前由南向北横过马鞍山路的行人原告李国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国庆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昆公交认字[2014]第00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劭祥、李国庆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国庆先后四次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6日住院24天、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住院21天、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住院21天,截止到2014年11月7日共计发生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共计139423.38元(已经另案处理);2014年11月8日至今共住院8天,支出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12704.31元。2016年4月20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出具苏广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321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6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情况进行鉴定并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国庆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中度共济失调,日常生活能力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国庆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前两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共计支出鉴定费3252元。又查明:被告黄绍祥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黄绍祥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并在本院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15年1月19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就原告截止2014年11月7日的医药费139423.38元作出(2014)昆巴民初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黄绍祥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8366.03元。另查明,根据XX县公安局水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民身份证号为34XXXXX13的黄劭祥、居民身份证号为的黄绍祥系同一人。李火根(2013年8与10日去世)与岳菊珍(1948年5月15日出生)夫妇共育有两子,长子李菊方、次子李国庆,岳菊珍截止原告定残日2016年6月27日年满68周岁。原告主张其在景区干活,没有固定工作,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二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2014)昆巴民初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籍信息一组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国庆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昆山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黄绍祥、李国庆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巴民初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绍祥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李国庆自负,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此次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等医疗材料,本院确认原告2014年11月8日至今共支出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12704.3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伤后给予四个月营养支持的鉴定意见,参照苏州地区营养费一般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00元,原告共计住院74天,按照苏州市一般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该项费用为37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中原告护理期为前两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原告前两次住院共计45天,该期间为两人护理;第二次出院日2014年10月16日至定残日2016年6月27日共计620天,该期间为一人护理;其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本院酌定先计算2016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五年间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中度共济失调,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其后的护理依赖度为50%;参照苏州市一般护理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用共计161000元(100元/天*45天*2+100元/天*620天+100元/天*50%*5年*12月*3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86599.2元。原告截止定残日未满六十周岁,根据原告一个六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86599.2元(37173元/年*20年*52%)。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岳菊珍(1948年5月15日出生)截止原告定残日2016年6月27日已经年满68周岁,其被抚养年限应计算12年,其抚养人共计两人,故本院确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893.92元(24966元/年*12年*52%/2人)。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原告一个六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同等责任和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60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120256.1元,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酌情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结合原告误工期为受伤日2014年9月3日至定残日2016年6月27日共计663天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0222元(1820元/30天*663天)。9、鉴定费,原告主张3252元,为此原告提供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定。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717371.43元,被告平安昆山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8366.03元,故还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该项涉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总计须赔付原告共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607371.43元,应由被告黄绍祥负担60%即364422.86元,因被告黄绍祥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昆山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尚余421633.97元),故由被告平安昆山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364422.86元赔付责任,该赔偿数额尚未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黄绍祥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74422.86元。因原告护理费用尚未处理完毕,故被告黄绍祥垫付原告的7000元及向本院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本案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国庆各项损失共计474422.8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请。(款付原告李国庆指定账户,户名李国庆,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苏州西园路支行,账号62×××6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1348元,由原告李国庆负担28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江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