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5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9岁,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陕西沃德物流公司修理工。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新城区华清东路陕西沃德物流公司办公室,盗走被害人郭某某为公司办理的中国石油加油卡2张,价值均为人民币5000元。刘某将所盗加油卡商定卖给王某某,并交付给王某某。后郭某某将卡挂失,截至挂失前,两张卡内共计损失人民币2151.02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新城区华清东路陕西沃德物流公司办公室,盗走被害人郭某某为公司办理的中国石油加油卡2张,价值均为人民币5000元,刘某将所盗加油卡变卖并交付给王某某。后郭某某将卡挂失,截至挂失前,两张卡内共计损失人民币2151.0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售卡凭证、挂失凭证、分配凭证、补卡凭证及消费记录,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